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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仁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仁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仁中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曾仁中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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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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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制猥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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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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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08月22日 │99年09月20日 │99年04月15日至99年│
│ │ │ │4月18日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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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字第1572號 │字第1716號 │第40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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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763號 │99年度訴字第834號 │100年度訴字第92號 │
│事實審 ├───┼─────────┼─────────┼─────────┤
│ │判 決│ │ │ │
│ │ │99年10月29日 │99年12月29日 │100年03月3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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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763號 │99年度訴字第834號 │100年度訴字第92號 │
│判 決 ├───┼─────────┼─────────┼─────────┤
│ │判 決│ │ │ │
│ │確 定│99年11月18日 │100年01月27日 │100年05月12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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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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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 │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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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
│ │字第442號(編號1至│字第825號(編號1至│字第2001號 │
│ │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3月) │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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