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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智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蔡仁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分別經本院一百年度朴簡字第四0號、一百年度朴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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