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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二二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黃俊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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