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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翔
100年度聲字第770號定應執行刑附表(受刑人王俊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執字第二二四三號),本院裁定.
主 文
王俊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翔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超過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另編號七至九之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
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
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
四、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
五、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
六、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
(上開六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七、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一百年六月九日確定。
八、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一百年六月九日確定。
九、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一百年六月九日確定。
(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一○○年度嘉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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