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緝,3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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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貳張支票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貳張支票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柏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

其因需資金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和興路和興國小內,先以其之前擔任該校巡邏員之備份鑰匙,打開學校大門旁的小門,再由未上鎖之教師辦公室大門進入辦公室,再以辦公室內之鑰匙打開主計人員之抽屜,徒手竊取置於抽屜內於存款戶名欄已蓋好和興國民小學之嘉義縣公庫專戶存款空白支票共16張。

又意圖供其行使上開支票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嘉義縣後庄之某刻印店內,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老闆,偽刻「和興國民小學」、「石鴻賢」、「林金進」等3枚印章後,於同日至嘉義市世賢路與南京路口,於不知情之陳韶翬面前,接續在支票號碼NA0000 000號與NA0000000號2張支票上,填載如附表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金額、日期、用途,並在上開2張支票上均蓋上偽刻之「和興國民小學」、「石鴻賢」、「林金進」等3枚印章之印文各1枚後,旋即交付與陳韶翬,欲向陳韶翬之母即不知情之吳秋蘭兌換現金而行使之。

嗣經吳秋蘭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提示支票而不獲兌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即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茲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分述如下:

一、證人吳秋蘭、陳韶翬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雖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惟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均未聲明異議,且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斈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964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0頁,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44、69至77頁),核與證人吳秋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28至30頁、第49頁,99年度訴字第984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石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30頁、第36頁、第48至50頁),證人陳韶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3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支票號碼NA0000000號、NA0000000號支票2張、退票紀錄單1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扣押書1份、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2頁,99年度訴字第984號卷第114至115頁、第134頁、第193至194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和興國民小學」、「石鴻賢」、「林金進」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被告偽造上開2張支票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又被告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犯行,顯見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為此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為否認,後經交互詰問並將其筆跡與支票上之筆跡相互比對並鑑定後,方始承認其未經允許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多次畏罪潛逃,並經本院2次通緝到案,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一味逃避法律審判,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從事農藥販售,及其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偽造之支票號碼NA0000000號、NA0000000號支票各1張,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偽造之「和興國民小學」、「石鴻賢」、「林金進」之印章各1 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業已拋棄(見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73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已宣告沒收2張支票上被告分別持偽造印章偽造之「和興國民小學」、「石鴻賢」、「林金進」之印文各1枚,共6枚印文,上開2 張支票既已宣告沒收,該印文自無再另為沒收之,亦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支票號碼    │            偽造之內容              │
├───────┼──────────────────┤
│              │1.年月份欄「十一」。                │
│  NA0000000   │2.用途欄「運動場整修材料費、工資」。│
│              │3.金額欄阿拉伯數字「250,000」。     │
│              │4.存款機關印鑑欄「林金進」印文1枚。 │
│              │5.存款機關印鑑欄「石鴻賢」印文1枚。 │
│              │6.存款機關印鑑欄「和興國民小學」印文│
│              │  1枚。                             │
├───────┼──────────────────┤
│              │1.年月份欄「十二」。                │
│  MA0000000   │2.用途欄「運動場整修材料費、工資」。│
│              │3.金額欄阿拉伯數字「250,000」。     │
│              │4.存款機關印鑑欄「林金進」印文1枚。 │
│              │5.存款機關印鑑欄「石鴻賢」印文1枚。 │
│              │6.存款機關印鑑欄「和興國民小學」印文│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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