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1,2011051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榮宗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4. (一)陳榮宗原係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果菜運銷合作社」(址設
  5. (二)陳榮宗為坐落於嘉義縣梅山鄉○○段1826-4地號、1826
  6. (三)黃正金基於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99年2月
  7. 二、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會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
  8.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嘉義市政府警
  9. 壹、程序方面
  10.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11. 二、查本件被告陳榮宗、黃正金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黃正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14. 二、至被告陳榮宗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陳榮宗於嘉義縣梅山鄉
  15.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16.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規定,該法所稱之廢棄物,係分為
  17. 二、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18.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19.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20. 五、被告陳榮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21. 六、被告陳榮宗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陳榮宗目前有妻子
  22. 七、審酌被告陳榮宗高中畢業、被告黃正金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23. 八、扣案之車牌號碼929-HS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1台、車牌號
  24.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
  26. (一)被告陳榮宗未經范淑娟等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且未經
  27. (二)被告黃正金明知被告陳榮宗所經營之永興合作社後方即坐
  2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9.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30.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宗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
  31.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正金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被告黃
  32.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榮宗、黃正金所示之上開犯行,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黃正金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34號、5346號、6931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正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榮宗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有關傷害部分判處拘役20日、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撤銷、傷害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485號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部分撤銷,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恐嚇取財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3號判決,判處妨害自由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48號判決,判處強制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就強制部分撤銷,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25號判處恐嚇取財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榮宗、黃正金明知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榮宗原係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果菜運銷合作社」(址設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45-2號,下稱永興合作社)之負責人,陳榮宗明知所經營之永興合作社後方即坐落在嘉義縣梅山鄉○○○段70-4、71、72及72-5地號土地(下稱梅山鄉○○○段等地),係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於山坡地內為廢棄物之處理,而上開嘉義縣梅山鄉○○○段72及72-5地號,為劉士民所有之私有山坡地土地、嘉義縣梅山鄉○○○段70-4地號,為范淑娟所有之私有山坡地、嘉義縣梅山鄉○○○段71地號,為其妻翁美惠之私有山坡地,而由陳榮宗實際管領使用,陳榮宗竟未得劉士民、范淑娟等私有山坡地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土地回填、堆置情況下,竟反覆基於在他人之山坡地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起,將其於「永興果菜市場」旁之釣蝦廠拆除進行整地,並將拆除工程時之建築廢料、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反覆指示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司機載運至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傾倒、堆置、掩埋及於98年12月某日至99年2月間某日,將其於臺南縣新營市所承租之水果量販店進行拆除工程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反覆將自上開建物所拆除下來之建築廢料、廢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梅山鄉○○○段傾倒、堆置、掩埋,而為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並於99年2月26日,提供黃正金駕駛裝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929-HS號營業用大貨車,傾倒於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

(二)陳榮宗為坐落於嘉義縣梅山鄉○○段1826-4地號、1826-5及1826-6地號(下稱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復另行反覆基於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先於99年間之不詳日期,於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挖堀坑洞,以供廢棄物傾倒之用後,復於99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1日止,受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委託,反覆駕駛車牌號碼TS-113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含有廢塑膠粒、廢塑膠粉、廢塑膠袋、廢塑膠水管、廢風管、廢塑膠板、廢太空袋及廢軟性電路機體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傾倒共計7次,並予以堆置、而以挖土機,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前開坑洞以掩埋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三)黃正金基於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以裝載1車廢棄物自行尋地傾倒即可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929-HS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臺中縣中清交流道附近載運含有廢土、廢塑膠袋及廢木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批後,因黃正金事前經陳榮宗同意將廢棄物傾倒於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上,故黃正金以行動電話和陳榮宗聯絡後,黃正金即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傾倒,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會同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隊第三中隊前往實地稽查,且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搜索,發現前開嘉義縣梅山鄉九芎坑土地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共約1603.72平方公尺,體積高達約9141.204立方公尺,當場扣得車牌號碼929-HS營業用大客車(責付黃正金保管);

而前開單位追查時,發覺陳榮宗正於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正進行廢棄物之非法掩埋處理,經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後,進而發覺乙地現場埋一般事業廢棄物深度約2-3公尺,並當場查扣挖土機1台、車牌號碼TS-1 13號自用大貨車(均責付陳榮宗保管)。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陳榮宗、黃正金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陳榮宗、黃正金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陳榮宗、黃正金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黃正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美惠、周佩嬅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嘉竹地登字第0990003842號函及其檢附嘉義縣梅山鄉○○○段70-4、71、72、72-5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2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及稽查紀錄照片8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3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4月14日稽查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警察隊第三中隊99年4月14日扣押筆錄、「永興果菜運銷合作社」後方空地採證照片88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5月21日稽查督察紀錄表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2張,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99年5月21日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7日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7月7日稽查督察紀錄表、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嘉竹地測字第0990000272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現場蒐證光碟各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8月13日嘉環廢字第0990018361號、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24日嘉環廢字第0990018048號函各1份及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2份等在卷可稽。

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陳榮宗、黃正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陳榮宗、黃正金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件被告陳榮宗、黃正金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陳榮宗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陳榮宗於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及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傾倒、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屬接續犯云云。

惟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查本件被告陳榮宗係自94年某日、98年12月間某日至99年2月間某日及99年2月26日於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為反覆傾倒、清除、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於99年5月間某日起至21日止於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反覆傾倒、清除、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反覆傾倒、清除、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綿延時間久遠,且分屬兩地為之,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將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反覆傾倒、清除、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概念,是被告陳榮宗之辯護人以被告陳榮宗上開行為僅係構成接續犯云云,顯有誤會,應非可取。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規定,該法所稱之廢棄物,係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前者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後者又可分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是以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所傾倒、堆置、掩埋之建築廢料、廢塑膠袋、廢塑膠水管、廢風管等物,應屬等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黃正金,前往台中縣中清交流道附近載運含有廢土、廢塑膠袋及廢木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批後,運往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傾倒,自僅涉及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之行為,並未進行貯存、中間或最終之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核被告黃正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正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榮宗上開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基於同一法理,自亦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指單純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未針對廢棄物進行清除、處理之行為而言;

苟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後,進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者,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前階段之行為,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係後階段之行為,前者自應為後者所吸收,而僅論以同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含有侵占罪之本質,惟該特別法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論處。

核被告陳榮宗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被告陳榮宗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處、被告陳榮宗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被告陳榮宗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黃正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五、被告陳榮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陳榮宗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陳榮宗目前有妻子罹患糖尿病無法工作、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顧、三名子女在學、其弟未婚、罹患水腦症,均需賴被告陳榮宗照顧、維持家計,被告陳榮宗僅自行堆置、掩埋農業廢棄物,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請環保公司代為處理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廢棄物,且將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之廢棄物均已處理完畢顯有悔過誠意,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陳榮宗自94年間某日即於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堆置、掩埋廢棄物,迄至99年2月26日間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嘉義縣梅山鄉○○○段查緝後,更於99年5月間至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堆置、掩埋廢棄物,且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查緝當時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高達1603.72平方公尺、掩埋數量為9141.204平方公尺,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陳榮宗坦認犯行,家人賴其照顧,犯後願意將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之廢棄物予以分類處理、且將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陳榮宗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陳榮宗高中畢業、被告黃正金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被告陳榮宗、黃正金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為謀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蓄意破壞生態,漠視環境衛生,且被告陳榮宗於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查緝當時遭傾倒廢棄物之面積,共為1603.72平方公尺、掩埋數量為9141.204平方公尺暨被告陳榮宗、黃正金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榮宗並於本院審理時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廢棄物清除計畫書」,經審查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退還該計畫書要求確實修正內容,並於100年4月20日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召開「嘉義縣梅山鄉○○○段71等地號及1826號等地號廢棄物處置研商會」,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0年3月29日嘉環廢字第1000006531號函、100年4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00008883號函及「嘉義縣梅山鄉○○○段71地號掩埋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除及處理清運計畫書」各1份可按,被告陳榮宗已向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若竹兒智能發展中心公益捐款新台幣10萬元,有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若竹兒智能發展中心收據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陳榮宗、黃正金均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榮宗、黃正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榮宗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車牌號碼929-HS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1台、車牌號碼TS-113自用大貨車,固分別屬被告黃正金、陳榮宗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惡性非重,若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情節,容屬過苛,且亦有妨礙被告陳榮宗、黃正金日後經濟生活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是不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榮宗未經范淑娟等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土地回填、堆置,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在他人之山坡地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集合犯意,不僅自78年起,即將經營永興合作社所產生如垃圾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掩埋於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而予以處理,因認被告陳榮宗上開部分行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第3款、4款、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等罪嫌。

(二)被告黃正金明知被告陳榮宗所經營之永興合作社後方即坐落在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基於在他人山坡地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929-HS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臺中縣中清交流道附近載運含有廢土、廢塑膠袋及廢木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批後,經被告陳榮宗之同意,被告黃正金即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傾倒。

因認被告黃正金上開部分行為,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故除被告之自白外,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並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宗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榮宗之自白及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等為論罪依據,惟查,本件被告陳榮宗雖自白其因經營「永興果菜運銷合作社」之故,於78間便傾倒、堆置廢棄物於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上,然永興果菜運銷合作社係於93年3月2日成立登記,有嘉義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被告陳榮宗所稱自78年間因經營「永興果菜運銷合作社」傾倒、堆置、掩埋廢棄物於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即屬有疑。

而檢察官就被告陳榮宗上開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時日,其起訴事實已有不明確,本院無從審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榮宗上開所示之犯罪行為是否屬實,自難逕為被告陳榮宗不利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正金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被告黃正金之警詢筆錄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4月14日稽查紀錄表等為論罪依據。

惟查被告黃正金係於99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929-HS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僅傾倒廢土、廢塑膠袋、廢木板1次,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無為任何廢棄物之掩埋、處理行為,有被告黃正金之警詢筆錄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年4月14日稽查記錄表等附卷可稽。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正金曾於嘉義縣梅山鄉○○○段土地之山坡地內,為占用或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在別無證據可佐之情形,難認被告黃正金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榮宗、黃正金所示之上開犯行,僅能提出被告陳榮宗、黃正金之未明確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陳榮宗、黃正金該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則檢察官既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陳榮宗、黃正金該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陳榮宗、黃正金上開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遽予論罪,原應就被告陳榮宗、黃正金上開所示之該部分犯行為被告陳榮宗、黃正金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記載被告陳榮宗、黃正金分別係基於從事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同一犯意而為之,乃認被告陳榮宗、黃正金上開所示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反覆實施之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陳榮宗、黃正金之上開部分,爰均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