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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謙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方柏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後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出獄後居住在友人朱哲君向王睿津所承租之嘉義市○○○街86號5樓之7住處,於100年1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判決有罪確定),產生遭人窺視、有陌生人談話之幻覺,且因該精神障礙,致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上址屋內鋪設木質地板、有易燃之床墊、被單、沙發等物品,且該址所在之集合式住宅大廈均有人居住,若引火點燃被單,可能延燒房間內之木質地板及易燃物品,進而有燒燬該址及所在之集合式住宅大廈之危險,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持打火機引火點燃被單而放火,致附表所示之房屋天花板、牆壁等燻黑、屋內家具、財物等燒燬,惟大廈整體結構未喪失效用即未達燒燬之程度而未遂,嗣經警消人員據報至現場滅火,方柏謙並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本件起火原因前,主動供述前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睿津、朱哲君、陳奕誠、林正雄、張裕隆、黃昭智、黃毅鴻、楊秀琴、曾郁婷、趙博州、陳羿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王睿津、朱哲君、陳雍霖、葉張月桂、陳奕誠、林正雄、張裕隆、黃昭智、黃毅鴻、楊秀琴、曾郁婷、趙博州、陳羿蓁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送審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頁;
偵查卷第32頁;
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王睿津、葉張月桂、陳奕誠、林正雄、張裕隆、黃昭智、黃毅鴻、楊秀琴、曾郁婷、趙博州、陳羿蓁於警詢、朱哲君、陳雍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承辦員警曾建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7頁;
偵查卷第55至60、93至111-1頁;
本院卷第147至156、174至18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17日嘉市消調字第1000000623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4頁;
偵查卷第42至92、112至130頁),又本件火災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檢視嘉義市○○○街86號5樓之7內部燒毀情形,以臥室床墊附近燒損最為嚴重,彈簧床墊嚴重燒失殘存金屬墊圈呈現凹凸變形及劇烈變色痕跡,其下方木質床座平板嚴重燒失殘存周邊少許及炭化支架,四周垂直立板外側炭化成龜裂狀,內側靠上部受燒灼黑,下部尚保有原色,床頭裝飾板面由東南向西北燒損殘存部分燒細炭化支架,牆面粉飾燒白,其西南側矮櫃燒烤炭化,化妝台燒損傾燬於地面,木製衣櫥由東北向西南板面燒損灼黑,以上側較嚴重;
床墊北側矮櫃表面燒損,東北側緊鄰之沙發嚴重燒燬殘存部分炭化物,桌几燒垮於地面,東側靠牆置放之沙發表面由西向東燒損殘存炭化木質椅架,直上方裝潢天花板燒垮傾倒垂靠於地,靠西側燒損較嚴重;
床墊東南側電視及矮櫃靠上部燒損較下部嚴重,上方裝潢板面燒損向下垂落,南側電冰箱機體燒損,入口處之洗衣機及流理台靠上部輕微燒損,上方天花板殘存炭化支架由北向南漸輕;
浴廁間內部上部板面燒燬殘存炭化支架,內部嚴重煙損;
整體內部燒損情形以臥室彈簧床墊附近最為嚴重向四周遞減,再兼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認本案起火戶為嘉義市○○○街86號5樓之7,起火處為該戶臥室彈簧床墊附近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此有前揭該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
而本院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受燒情形與該調查鑑定書所記載之上揭研判情形相同,是以該鑑定書記載之現場燃燒情形及研判結果,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受燒情形,係裝潢及屋內家具等物品燒燬,而該集合式住宅大廈之構成部分並未因本件火災而喪失其效用,認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應屬放火未遂之狀態,至為灼然。
㈢至於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執以:被告當時應係抽煙後睡著,才不慎引燃被單,並非如被告於警詢所述係因施用毒品後產生幻聽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朱哲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時有聽到被告向警方告知係因抽煙造成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然被告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產生幻聽,聽到外面都是人要來殺伊,當時快天亮,想說與其被人砍死,不如自己燒死,所以持打火機點燃被單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並未陳稱係因抽煙,不慎睡著而引起火災等情,又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員警詢問時採一問一答,詢問態度平和,被告係自主回答,未見員警告知應如何回答之情形,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
且被告對於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均能回答,筆錄第2頁第7、17、21欄之被告回答(即有關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幻聽而持打火機點燃被單等陳述),與筆錄記載相符,至於第13欄有關打火機遺留在現場燒掉係員警所述,被告係陳述打火機在床上,其餘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回答相符,被告並未供稱係抽煙不慎引起火災;
至於筆錄第2頁第6行員警詢問:「火災發生的情形為何」,被告係回答:「我施用安非他命」,員警再複述一遍:「是否因為施用安非他命而發生火警」,並非員警先陳述被告施用毒品而放火,被告跟著員警所述重複一遍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5、194頁),復以證人員警曾建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同事告知被告係從火災現場唯一出來之人員,在案發現場有詢問被告起火原因,被告先供稱抽煙後太累在床上睡著,煙蒂引燃產生火災,但檢視被告之雙手並無燒燙傷急救之痕跡,再詢問被告是否有「甲藥」(台語),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並供稱係以打火機點燃被單,確定被告即為縱火案之嫌疑人,遂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當時被告之意識神智相當清楚,在警局時被告供稱施用毒品後,聽到有人要打死自己,與其被人打死,不如自己先縱火燒死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即以員警辦理相關案件之專業性,對於被告陳稱之「係因抽煙後導致煙蒂引燃被單發生火災」等語,有先檢視其雙手,發覺並無足以佐證該陳述之跡證,此亦有照片2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1頁),被告始供稱係因施用毒品後,以打火機點燃被單所導致,又證人陳雍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消防人員及員警至現場,並未注意員警與被告之談話內容,但被告意識應該很清楚,看起來很鎮定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亦自承:發現起火後還與陳雍霖一起逐層通知住戶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當時神智已相當清楚,復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前揭供詞應無不自由陳述或在意識不清之狀況下陳述之情形,況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向檢察官陳述警詢所述有誤等情,亦係供稱;
確實以打火機點燃被單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另於本院100年2月10日送審調查時亦坦承係施用毒品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佐諸被告確實於100年1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堪據(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本院調閱100年度嘉簡字第59 4號卷宗,影印後存卷,該案本院卷第8頁),均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送審調查時所為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事後因辯護人之主張而翻異前詞,顯無憑據,礙難可採,而證人朱哲君前開證詞,雖為屬實,然被告於員警檢視其雙手並無抽煙煙蒂引燃之跡證後,已坦承前情,即朱哲君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時另陳稱;
當時聽到外面都是人要來殺伊,有撥打行動電話內聯絡人之電話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並未撥打電話,且不知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出獄後使用之行動電話係一位不太熟識之朋友交付使用,曾撥打電話予朱哲君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證人朱哲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剛出獄,應該還沒有行動電話,平時也沒看到被告在使用行動電話,不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亦未在伊行動電話通訊錄中;
案發當日凌晨出門後並未接到被告之來電,另被告不可能知道陳雍霖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3、156頁),證人陳雍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並未與被告用行動電話聯絡過,且不知道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內被告在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其使用者為林雪美,於100年1月5日及6日有與朱哲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雍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此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使用者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7頁;
本院卷第71至77頁),顯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6日上午7時許亦無任何通話記錄,此亦有該門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20、131頁),復經本院調查相關跡證,均無法獲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警詢供述放火前有使用行動電話乙節,雖乏證據足以證明,然被告於警詢有關以打火機點燃被單放火之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則縱無法確認撥打行動電話乙節之陳述是否屬實,仍應無礙於上開自白真實性之認定。
另證人朱哲君、陳雍霖於警詢時均證稱:當時2人一起返回嘉義市○○○街86號5樓之7租屋處,由陳雍霖至屋內拿充電器,陳雍霖一開門,被告即從屋裡衝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朱哲君具結證述:當時伊人站在電梯口,並未看到陳雍霖開門之際,陳雍霖開門後喊都是煙,又跑向電梯口,再跟陳雍霖一起去租屋處,發現被告趴在門邊,兩人一起將被告拉出來等語,又證陳;
回想當時之情形,確實很混亂,已忘記詳細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4、155頁),證人陳雍霖則具結證稱:當時一開門黑煙籠罩整個房間,看到被告衝出來,當時朱哲君在電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被告於警詢時則供述:朱哲君之友人(即陳雍霖)進來搖醒伊,當時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可見朱哲君、陳雍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有出入,且朱哲君前後之證詞亦有未合,又均與被告之供述不符,然或有因事出突然且緊急,各人對於該等事件之記憶力強弱有別,導致證述出現不一致之情形,並無悖於常理,且被告不論係以打火機點燃被單而起火,或係抽煙不慎而起火,均有可能倒臥地上,於他人開門喊叫後衝出,即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坦白承認,詳如前述,則有關陳雍霖開門之際,被告究竟是自行衝出或他人喚醒衝出,抑或遭他人拉離房屋之認定,對於被告上開坦承犯行之供詞,應無影響,是朱哲君、陳雍霖上揭不一致之證述亦無從推翻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認定,要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送審調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於本院審理時所執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所縱火之房屋係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合式住宅大廈,當時除被告在房屋內,尚有其他人居住在其他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又被告放火後,經警消人員迅及到場加以撲滅,僅致使該被告所在朱哲君承租之房屋及其他住戶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家具、財物等燒燬、天花板等受燒燻黑,而該集合式住宅大廈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尚未生燒燬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引燃該集合式住宅大廈各房屋及各住戶屋內所有之家具等財物,雖致附表所示家具、財物燒燬,然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毀他人住宅損及家具等其他財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又放火罪直接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私人財產法益雖同時受其侵害,但仍應以社會法益為重,不得以所焚對象之種類不同或數量多寡定其罪數,本件應只成立一罪,亦併敘明。
㈡被告有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燒燬上開集合式住宅大廈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9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在案,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考(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況被告因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於98年8月18日入監服刑,甫於100年1月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亦有該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長達1年4月之服刑時間,出獄後第5日即再施用毒品,顯見毒癮甚深,未能戒除,而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復由本院將被告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認綜合被告之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其精神科診斷方面為安非他命濫用及反社會性人格傾向,被告有多項前科,入監數次,青少年時期即有品性問題,目前智能表現落於中下至邊緣智能範圍,推估有輕微退化情形,目前亦無精神症狀干擾,但對其違法物質使用則較無病識感,處於懵懂狀態,就其涉案當時之行為能力而言:當時意識清楚,無計劃犯案,亦無故意而招致情形,然而涉案當時受到精神症狀干擾,推估為安非他命使用而出現之flash black現象,在一時衝動下未考慮其後果而出現之行為;
故綜合以上判斷,被告涉案當時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但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0年3月22日嘉醫精字第1000003196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206至209頁),是被告行為當時因施用毒品後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於警方到達現場,尚未知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陳述上情,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據證人曾建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月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22721號函1份在卷互佐(見本院卷第7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復依法先加重其刑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因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卻仍不知戒慎行事,仍再施用毒品,導致產生幻聽而以打火機點燃被單,造成火災,致使附表所示屋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承與父親、祖父母、妹同住,之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不知戒除毒癮,已造成精神狀態之不穩定,是就其人格傾向與違法物質使用等成癮行為,並易處於再犯高危險情境(家庭支持不佳,朋友亦多有違法物質使用之情形),顯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極高,而認有施以監護之需要,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據,是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末查,本件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地址(均為嘉義市│告訴人│損害情形 │
│ │杭州四街86號,僅│ │ │
│ │樓層不同,以下僅│ │ │
│ │列樓層編號) │ │ │
├──┼────────┼───┼───────────────┤
│1 │5樓之7 │王睿津│該址內之家具、財物均燒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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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樓之7 │朱哲君│該址內之家具、財物均燒燬 │
├──┼────────┼───┼───────────────┤
│3 │5樓之1 │陳奕誠│天花板、牆壁、大門、紗門燻黑 │
├──┼────────┼───┼───────────────┤
│4 │5樓之2 │林正雄│天花板、牆壁、大門、紗門燻黑 │
├──┼────────┼───┼───────────────┤
│5 │5樓之5 │張裕隆│天花板、牆壁、大門、紗門燻黑 │
├──┼────────┼───┼───────────────┤
│6 │5樓之6 │黃昭智│天花板、牆壁、大門、紗門燻黑 │
├──┼────────┼───┼───────────────┤
│7 │5樓之8 │黃毅鴻│天花板、牆壁、大門、紗門、窗簾│
│ │ │ │燻黑 │
├──┼────────┼───┼───────────────┤
│8 │6樓之7 │楊秀琴│天花板、牆壁燻黑,遮雨棚、冷氣│
│ │ │ │機、玻璃、鐵柵欄燒燬 │
├──┼────────┼───┼───────────────┤
│9 │6樓之8 │曾郁婷│財物、衣服燻黑 │
├──┼────────┼───┼───────────────┤
│10 │5樓之4 │趙博州│天花板、牆壁、床罩、窗簾、衣服│
│ │ │ │燻黑,大門、紗門變形 │
├──┼────────┼───┼───────────────┤
│11 │5樓之3 │陳羿蓁│天花板、牆壁、百葉窗、床罩、窗│
│ │ │ │簾、衣服燻黑,大門、紗門變形 │
├──┼────────┼───┼───────────────┤
│12 │嘉義市○○○街「│(由主│走廊、天花板燻黑,日光燈損壞,│
│ │三貴銀座」大廈 │委葉張│監視器鏡頭損壞,外牆磁磚因火災│
│ │ │月桂提│高溫而脫落 │
│ │ │出告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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