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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棕炫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棕炫自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棕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官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
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審判中羈押被告本質上仍屬保全被告,為使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證人,並審閱卷附調查、訊問筆錄筆錄及相關書證,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方稻芳、施蔡清梅及部分),並有被害人王高雁霖、方稻芳及證人胡竣瑋、施柏存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及扣案之識別證件、偽造收據、行動電話等物在卷可憑,其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反覆實施四次詐騙行為,詐騙集團得手款項多達新臺幣二百餘萬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依證人胡峻瑋、何致遠另案之證述,足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較早,係集團較核心之人,復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可能大,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公訴人求處重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及強制工作,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及強制工作三年),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文,其因恐受重刑處罰,而有逃避刑罰執行之虞,再參諸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予以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容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另因本案已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再聲請傳喚證人,本院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之必要,自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附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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