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364,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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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9 、5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黃俊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8年8 月6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6 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9年1 月13日確定,上揭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 年7 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96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5 、7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9年10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復鼎金2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10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前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另於100 年1 月12日或13日上午9 、10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道路與自由路口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俊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5 、7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 、860 號、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100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7 月、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8 月6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6 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9年1 月13日確定,上揭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4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 年7 月接續執行,於95 年9月19日假釋出監,96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重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殊值非議,惟被告係因車禍膝蓋骨折,為減輕身體疼痛而施用海洛因,雖不可取,仍非不可原諒,且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幫忙其父親務農,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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