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36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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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玖點壹壹公克)沒收銷毀;

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參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毀;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玻璃球管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玖點壹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參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毀;

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玻璃球管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尚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1685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1241號及15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述3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不思悛悔,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503號4樓之2,於香菸中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1次、又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3月1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50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9.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玻璃球管4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房屋租賃契約1本、新臺幣(下同)6,500元、分裝袋1包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尚祈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9.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玻璃球管4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1685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1241號及15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

其再於本次100年3月1日23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其施用時間,與前開91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相距已5 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 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9.11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3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之。

又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1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殘渣袋無法與甲基 安非他命析離,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玻璃球管4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施用之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另上開海洛因之包 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均係用於包裹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房屋租賃契約1 本、新臺幣(下同)6,500元、分裝袋1包等物,經查與與本 件犯罪並無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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