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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秉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宋秉原於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1時5分許,接獲張豈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涼亭內見面。
由宋秉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張豈銓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44號被告張豈銓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宋秉原於99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之偵查訊問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張豈銓購買安非他命1次1,000元,並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詎宋秉原竟翻異前詞,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4號被告張豈銓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於張豈銓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宋秉原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其並未向張豈銓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宋秉原於張豈銓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前之100年5月24日審判程序中,自白其於前揭審理程序為虛偽證述,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秉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99年5月26日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調查筆錄、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1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及被告分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6日訊問時、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99年度訴字第964號張豈銓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時所製作之筆錄暨證人結文等件附卷可稽。
此外,另案被告張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並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罪,經另案被告張豈銓上訴後,目前尚未確定等節,各有該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00年3月3日本院審理中,就張豈銓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另案被告張豈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並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罪,經另案被告張豈銓上訴後,目前尚未確定等節,各有該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0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審判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
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而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防再犯,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經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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