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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蚊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38號),將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佳蚊係設址在嘉義市○區○○○路395 號「麻吉養生館」之負責人。
詎其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晚間,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陳彥銘至該店詢問「有無做半套性交易」時,以點頭方式默認,並引領陳彥銘至「麻吉養生館」2 樓之「紐約房」,並媒介其員工林月喜,由林女先為陳彥銘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及口交之性交行為,隨後並與陳彥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對價,在前開房內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嗣陳彥銘與林月喜於性交之際,為警臨檢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許佳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彥銘、林月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衛生紙及現場照片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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