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第46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泰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171巷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中,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以前揭相同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同時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2罪,願各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揭各款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第462號起訴書1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