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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俊傑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俊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嘉義縣竹崎鄉○○村○○鄰○○路86巷2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9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另案通知王俊傑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俊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8年6 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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