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訴,82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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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2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298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93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293條第1項之罪,第302條復明定為第293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93條第1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蕭富元因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蕭莊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0 、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上揭罪嫌,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蕭莊疋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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