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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余伯雄
被 告 呂國任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國任與原告余伯雄因承租坐落嘉義市○○段○○段三四號土地設置攤位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位在嘉義市○○路一四八號肉羹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以「余伯雄是流氓惡霸,霸占地盤,強索租金,魚肉鄉民」等詞指謫並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案件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並應在全國三大報紙(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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