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交易,111,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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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燦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8號、第1689號),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100年度嘉交簡第3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燦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燦煇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上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號3430-NL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嘉義市往竹崎),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田寮52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竹崎加油站前時,欲至對面之中油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遇林坤諺(業經緩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81-JPA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黃聖荃由北往南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態,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坤諺因而人車倒地,黃聖荃則彈起撞及前方停於路肩車號3070-Z M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黃聖荃受有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併出血、創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劉碧蝦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何燦煇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燦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頁至第8頁;

偵查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核與告訴人黃劉碧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坤諺於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6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相驗照片8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張,在卷可資佐證。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迴轉時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無疑,且被害人黃聖荃因而受有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併出血、創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一情,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可稽,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聖荃之死亡結果,二者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所乘坐機車之駕駛人林坤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較被告上開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車讓讓往來車輛先行,顯屬輕微,是被害人使用人上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僅負次要肇事因素自明。

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鑑定意見,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90916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資參照(見相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闡釋甚明,雖被害人之使用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燦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陳冠宏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6頁),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犯罪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行車不慎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對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因素,被害人之使用人應負次要肇事因素,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竹崎鄉公所從事清潔隊隊員、已婚、有2個小孩,1個9歲,1個11歲之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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