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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佩君於民國99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9209-WX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後寮路88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路口直行。
適有告訴人王蔡津騎乘車牌號碼G9P-61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里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通過路口直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右腕挫傷、胸骨骨折及封閉性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卷第4至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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