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永明於民國99年11月21日晚上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4
- 二、案經林芝儀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林永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時,與直行
- 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 ㈢、又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因反作用力而外往彈離,即遠離兩車
-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並無過失之辯解,不足採信,其過失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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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永明於民國99年11月21日晚上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410-LU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10分許,沿嘉義市○○○路52巷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湖子內路52巷巷口與民生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暫停而貿然進入路口欲左轉民生南路,適有林芝儀騎乘車牌號碼537-HA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進入該路口,林永明見林芝儀之機車駛至立即停車,然林芝儀之機車右側仍擦撞林永明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林芝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及薦椎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於99年11月23日通知林永明到案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儀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永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之車燈,即暫停在路口之兩段實白線中間,並未開始左轉,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才自行擦撞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而倒地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時,與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至4頁;
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2頁),又告訴人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治療,受有臀部及薦椎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佐(見警卷第8頁),其所受傷害為車禍撞擊所致,應可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位置確實在本院卷第12頁照片藍色原子筆畫出之直線位置,伊機車倒地位置比照片之藍色圈圈更靠近車道一點,機車刮地痕則在前揭照片所示機車前後車輪用原子筆畫出之位置,並未橫跨實白線,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較近,比較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觀之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湖子內路52巷由東向西方向駛出民生南路要左轉往南方向,碰撞到伊機車右側,當時發現時距離很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有看到對方車燈照明狀態,本能立即臨停,但對方機車速度很快,未減速直接擦撞伊車輛右車頭部位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復以證人林水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並未看到車禍撞擊那一刻,聽到碰撞聲出來時,看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停放位置如同本院卷第12頁照片上機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與前揭告訴人證述與被告自用小客車撞及時之位置大致相當。
又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至於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83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本路段即嘉義市○○○路○道中間設有雙實黃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無路面邊線,雙實黃線左右兩側車道上之白實線,距離雙實黃線有3公尺,距離路緣則有4.2公尺(比例尺2公尺),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而非路面邊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12頁),即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享有路權之慢車道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位置雖在實白線中斷處,然該處為民生南路直行之機車車道,仍屬交岔路口之路口處,即撞擊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已進入交岔路口,應無疑義。
㈢、又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因反作用力而外往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失控倒地,會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本件告訴人機車遭擦撞後旋即倒地,在其行向實白線右側車道上留有4.7公尺之刮地痕,且呈與實白線平行之方向,約略與道路平行狀,且僅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旁不遠處,即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現前方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當時被告亦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而告訴人之機車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時,自用小客車應處於停止狀態,機車緊急剎車,在無自用小客車推力之情狀下,旋即倒地而產生前揭刮地痕,若係遭行駛中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則以撞擊之作用力,告訴人之機車應遭推往雙實黃線之車道中,而非僅在前揭地點產生刮地痕,再輔以告訴人之機車刮痕係在座墊下方右側車身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刮痕則在右前車頭霧燈上方,而湖子內路52巷道路係呈東北朝西南方向,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擦撞之時,車輛係呈東北朝西南方向,告訴人之機車始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更徵被告確有於發現告訴人機車駛至時停車,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在進入路口前先注意南北向車道直行車輛即駛入路口,以致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時,反應距離太短,縱使採取暫停之避險措施,告訴人之機車仍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應認有過失。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撞及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是否在行駛中一節,答以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明確證述該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因看到告訴人機車車燈,暫停在民生南路機車道旁實白線中斷處,車頭位置在本院卷第12頁照片藍色原子筆所標示直線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輔諸前揭現場跡證之推論,認發生擦撞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在靜止狀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不可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駕駛經驗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本件肇事當時雖值夜間,但有照明,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質之被告自承駕車欲左轉時,已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而來,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在進入路口前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詎其竟未暫停禮讓告訴人,而逕自駛入路口欲左轉,見告訴人之機車駛至始暫停,然仍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路口時,見狀避煞不及擦撞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並無過失等語,顯無憑據,尚非可採。
至於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然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
復佐諸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林永明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芝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43號函1份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4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減速等節相當。
至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林永明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於路口前暫停,進入路口臨停不當後肇事,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31日嘉雲鑑990992字第100580 038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背面),雖被告駕車確未於路口前暫停,然進入路口後之停車係因見告訴人之機車駛至而停車,並非臨停,是該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再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刮地痕,橫跨在實雙黃線兩側,顯與證人所述不符,另經本院電詢承辦警員,亦陳稱:刮地痕並未橫跨車道中線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刮地痕之繪製,顯然有誤,亦為本院所不採,均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並無過失之辯解,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原因在於被告駕車欲左轉,未於進入路口前暫停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車禍發生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件應負過失之比例、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擔任廚師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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