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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英哲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6-462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村○○○○○道路自嘉義市往水上鄉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往內溪村溪底寮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振成騎乘車牌號碼L6Q-150號重型機車附載薛忠勇,自該村溪底寮產業道路由西向東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黃英哲亦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其等見狀閃煞不及,致黃英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陳振成所騎乘之前述重型機車,陳振成及薛忠勇因而人車倒地,薛忠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折之傷害(陳振成部分未據告訴)。
黃英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隊受理報案之警員自首而接受審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忠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英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忠勇、證人陳振成於警詢所述合致;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6張、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在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村○○○○○道路自嘉義市往水上鄉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往內溪村溪底寮產業道路路口時,於預見該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會有車輛自該村溪底寮產業道路駛入該交岔路口之情形,猶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車直行行駛,而其前述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撞及證人陳振成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為真。
且證人陳振成所駕駛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6日嘉雲鑑990720字第099580372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存卷可憑。
復以,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隊警員張偉傑坦承肇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再參以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其自陳:已婚,育有3子,兩子在外工作,3子就讀大學1年級,經營機械零件加工,每月收支平衡,父母健在,均已75歲、其妻料理家務未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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