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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綽
輔 佐 人 蔡錦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錦綽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UO-352號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422號前,因不勝酒力跌倒,為警到場處理,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錦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之輔佐人就被告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UO-352號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422號前,因不勝酒力跌倒,為警到場處理,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
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堪認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具真實性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日前因中風急診住院,進行手術,移除顱內出血,現為語言、肢體多重重度障礙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9、31頁),尚有2名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而其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雖公訴人對被告所犯之罪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參酌被告本件行為雖無可採,惟現為語言、肢體多重重度障礙之人,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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