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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宛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ZHQ0141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宛蓁於民國99年11月2日18時5分許,駕駛0368-NL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白河收費站北上第3車道(即電子收費ETC車道),因未申裝ETC車內設備單元(簡稱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以掛號郵件催繳,未能於繳費期限內完成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100年2月14日向嘉義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轉請原舉發機關查證,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3月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HQ01417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有0368-NL號及2386-WX號自用小客車,伊日前收到一張ETC過路費補繳單及一張600元之罰單,伊均繳納完畢後,卻又收到國道白河收費站通知,有關0368-NL行經ETC車道之過路費未繳納,而遭裁處罰鍰3,000元,然伊自始至終未曾收到0368-NL過路費補繳之收據,且已繳納600元之罰單,故不得再對伊予以裁處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
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
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民國95年9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
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
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蔡宛蓁於99年11月2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368-N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白河收費站北上第3車道(即電子收費ETC車道),因未申裝ETC車內設備單元(簡稱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以掛號郵件催繳,異議人逾越催繳通知單所定之繳費期限(即99年12月27日)仍未繳納通行費等情,有上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正在搬家,遠通公司卻將催繳通知單寄到異議人位於嘉義市○○○路818巷13號之地址,且伊曾詢問伊之兄長是否曾收受催繳通知單,伊之兄長亦回覆無云云。
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之催繳通知,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送達,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於99年12月間之戶籍地「嘉義市○○○路818 巷13號」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9年12月7日送達於該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兄長蔡弼州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開催繳通知之送達,自無違法之處。
而上開送達地址即「嘉義市○○○路818巷13號」,係異議人於99年12月間之戶籍地,並為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籍地,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以上揭處所為送達代收人處所之送達地址,是上開地址確實係異議人實際得受領送達之處所,則遠通公司將催繳通知單依送達該處,亦無違法之處。
是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殆無疑義。
異議人辯稱伊因搬家未居住於上開處所,無從得知遠通電收之送達之催繳通知單,無非事後卸責之辭,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純因個人自身因素,致未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通行費,遠通公司依規定移送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處理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符之處,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三)異議人固又辯稱收到罰單後,已於100年2月14日繳交罰鍰600元,本件係重複裁罰云云。
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所載,可知異議人所繳納之罰單單號係「ZHQ014116號」之情,有該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紙在卷可佐,核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單號「ZHQ014174號」不同。
而異議人所繳之上開單號ZHQ014116號之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異議人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情,有該單號為ZHQ014116號之舉發通知單1紙存卷可考,足認異議人已繳納之舉發通知單並非本件單號為ZHQ014174號所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舉發通知單。
是異議人固已繳交罰鍰600元,然此筆罰鍰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所規定「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繳費」所處之罰鍰,與異議人於通行費補繳期限(即99年12月27日)屆滿前未補繳通行費,另構成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屬2個不同之違規行為,依法本應分別裁罰,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經通知補繳通行費,於繳費期間屆滿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是異議人認已繳納罰鍰完畢,本件應係重複處罰云云,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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