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交聲,61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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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賴盈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盈潓(下稱異議人)名下車牌號碼ZVK-435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2月16日14時47分許,由案外人張書謙騎乘該車行經桃園市○○路1216巷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對駕駛人即案外人張書謙掣單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車輛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ZVK-435號輕型機車,已於99年12月註銷車牌,何以會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收受該裁決書,且該騎車之人,異議人亦不認識,爰聲明異議,請求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所明定。

惟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2.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過程,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應先經舉發處分,倘若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更應填製通知單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四、經查,上開車牌號碼ZVK-435號輕型機車,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且牌照狀況為一般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足憑。

而案外人張書謙於100年2月16日14時47分許,騎乘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號之輕型機車,於行經桃園市○○路1216巷口時,經警攔停而查獲上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以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為由,當場對駕駛人張書謙掣單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事實,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供參。

是依上情,本件交通違規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乃張書謙,而非異議人,且卷內亦查無原舉發機關另行對異議人開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之相關證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待舉發機關完成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程序之情況下,逕行對異議人裁罰,其裁決處分於法應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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