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郭民慶於98年11月3日中午12時48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
- 三、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 (一)異議人郭民慶於98年11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酒後駕駛
- (二)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 (三)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5款規定為緩
- (四)又緩起訴處分非屬不起訴處分,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 (五)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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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郭民慶
上列異議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郭民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郭民慶於98年11月3 日中午12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82-DXZ號重機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嘉163線公路39.65公里處,肇事受傷倒地,經警送醫急救,並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00 MG/DL(合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 毫克),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5月13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5 月20日履行完成,依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本件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內容,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從而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吊扣駕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予以審理(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結論),合先敘明。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郭民慶於98年11月3 日中午12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82-DXZ號重機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嘉163 線公路39.65 公里處,肇事受傷倒地,經警送醫救,並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00 MG/DL(合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 毫克),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5月13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刑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8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駁回在案,異議人於99年5 月20日履行完成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5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刑罰之種類科罰。
檢察官命令被告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
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自應認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
(四)又緩起訴處分非屬不起訴處分,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蓋:(1)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故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參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2)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
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上有所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其理至明。
(五)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如前所述,該緩起訴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課予異議人負擔,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即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異議人若已遵照檢察官命令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再受行政裁處罰鍰,即與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履行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異議人4萬5千元之罰鍰,即有未洽,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
至原處分中吊扣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
惟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 號提案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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