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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秦鴻立
法定代理人 秦筱如
原 告 褚家瑋
被 告 吳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吳秉軒騎乘車牌號碼ZUO-279 號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長榮街口,行駛於單行道逆向與主幹道交接時,未減速讓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導致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30-HAP 機車損害及原告與乘客受傷,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並經檢方起訴,由貴院100 年度交查字第327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在案,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秉軒並未因任何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原告在被告無任何刑事訴訟案件經起訴情形下,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既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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