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375,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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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徵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徵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義徵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4 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61-LL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共和路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揭交岔路口前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開車前進。

適有胡雅菱騎乘車牌號碼BT6-532 號重型機車沿共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前行,因而2 車發生碰撞,胡雅菱因此受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鎖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肝撕裂傷、軀幹多處擦傷、左側第4 指中位指骨骨折之傷害。

林義徵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16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20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義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對於交通安全應較諸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肇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衡量告訴人所受尚屬非輕之傷害,及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以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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