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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編號3「照片23張」應予更正為「照片28張」;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41號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主動坦承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卷第3頁),復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其因過失而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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