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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崇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仍無視於公眾安全,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點六七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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