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773,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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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貳拾柒張、帳單參張、傳真機捌臺、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被告居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老藤里」應更正為「荖藤里」、犯罪事實欄第1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第12行「錄音機」應更正為「計算機」,證據部分補充「100年度聲搜字第497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2張」、「扣押物品收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核被告許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嘉義市荖藤里後厝仔4之8號居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涉案情節輕重,以及其等經營六合彩簽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7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至六合彩帳單3張、傳真機8臺、計算機2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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