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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被告杜文忠前案紀錄為「杜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應更正為「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六分許至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四分許間某時」、第四行「同日上午六時許」應更正為「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六分許至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四分許間某時」,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核被告杜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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