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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英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英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伍參貳玖公克)、上開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塑膠鏟管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伍參貳玖公克)、上開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第12行「於100年2月1日某時,在嘉義市○○路某處」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路ET遊藝場附近;
第17行至18行「假麻黃鹼之藥丸6粒」(淨重計2.2505公克)更正為「假麻黃鹼之藥丸6粒」(驗餘淨重共計1.4536公克);
「愷他命1包(毛重36.23公度、純度79.9%、純質淨重28.4155公克)」更正為「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5.5329公克、純度79.9%、純質淨重28.4155公克)」。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英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復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供己施用,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故本條所定「沒入銷燬」應屬行政罰之規定,僅屬行政沒入之性質,尚非刑法上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準此,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既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驗前淨重35.5638公克、驗餘淨重35.5329公克,純質淨重28.415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及殘渣袋2個,係供盛裝包覆愷他命之用,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
而玻璃球管2支、塑膠鏟管1支,乃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蔡順源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綠色錠劑6顆,經送驗結果雖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惟被告持有之尚未構成犯罪;
又空塑膠夾鏈袋18個、電子磅秤1臺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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