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 一、證據欄補充:被告古榮海及蔡炳鎗於本院之自白。
- 二、適用法條欄補充:
- 三、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 四、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
- 五、被告古榮海及蔡炳鎗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
- 貳、玆審酌被告古榮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身為公司負責人
- 參、末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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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海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被 告 蔡炳鎗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榮海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蔡炳鎗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欄補充:被告古榮海及蔡炳鎗於本院之自白。
二、適用法條欄補充:1、被告2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部分刑法條 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稅捐稽徵於98年5月27 日修 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刑 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新法將法定刑度自「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 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 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既屬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從而適用舊法,對其亦無不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 犯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各罪,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之數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予分論 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6)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7條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原條文則改訂為第1項。
而被告2人均分別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是就被告2人所適用公司負責人代罰之規定,於修法前後並無變更,即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古榮海及蔡炳鎗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貳、玆審酌被告古榮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身為公司負責人,竟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公司逃漏高額之營業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為勤億蛋品公司董事長、已婚、有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與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蔡炳鎗身為伊莎貝爾公司負責人,竟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逃漏高額之營業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態度良好,參酌其已婚、有3個小孩、1個未婚,2個已婚之生活狀況,與其他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所應執行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渠等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炳鎗定其所應執行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末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2人業已繳納全部本稅及罰鍰,有核定稅款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在卷足憑,事後被告古榮海業已公益捐款20萬元,而被告蔡炳鎗業已公益捐款40萬元,各有其2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被告古榮海緩刑2年,被告蔡炳鎗緩刑3年,用啟自新。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
被 告 古榮海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1號11樓
現居嘉義市○區○○路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炳鎗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36巷2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榮海係嘉義市○區○○路37號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勤億蛋品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填報公司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
古榮海明知未實際參與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不得虛偽開立屬於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逃漏應負擔之營業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0年3月31日起至92年8月間某日止,在上址,以統一發票銷售金額7%之代價,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97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144萬8,088元之不實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並在嘉義市○區○○路37號勤億蛋品公司內,交付予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伊莎貝爾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勤億蛋品公司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伊莎貝爾公司逃漏應付之營業稅額計157萬2,41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蔡炳鎗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9號1樓伊莎貝爾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填報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附隨業務,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0年4月起至92年8月間止,以統一發票銷售金額7%之代價,在嘉義市○區○○路37號勤億蛋品公司內,取得勤億蛋品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97紙,金額共計3,144萬8,088元之不實商業會計原始憑證,列為公司進項成本,並在業務上所應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入上開不實之進項金額,以虛增伊莎貝爾公司之營收成本後,先後15次分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伊莎貝爾公司各該期營業稅(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0年5月申報90年3、4月份營業稅,90年7月申報90年5、6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用以充為進項成本並扣抵銷項稅額,依序藉此以偽作真之詐術,致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逃漏伊莎貝爾公司90年4月至92年8月營業稅共157萬2,41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786萬2,02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單位對稅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榮海、蔡炳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其檢送之勤億蛋品公司涉嫌虛開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勤億蛋品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及付款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272頁至第285頁)、銀行交易傳票及蔡炳鎗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456頁至第547頁、100年度交查字第307號第19頁至第33頁)、勤億蛋品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扣抵聯影本(見國稅局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頁至第頁、第593頁至第608頁)等在卷可佐。
被告2人之自白,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榮海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又其先後多次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多次,幫助伊莎貝爾公司逃漏稅捐,其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係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請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核被告蔡炳鎗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法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動機一致、手法相同、情節吻合、侵害法益同一、時間延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
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2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
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
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2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相同)。
次按公司無犯罪行為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可能成立連續犯,公司負責人基於代罰之規定所負轉嫁而來之刑事責任,自亦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應按各次營業稅申報期間認係各別為之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與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亦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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