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41,201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又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路655巷28弄2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以其所有之塑膠吸管置於玻璃球上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吸管1支,嗣經警採驗尿液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5頁、第25頁、第2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又被告有前述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犯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塑膠吸管係被告所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偵查卷第8頁),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