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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93號、第3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蓮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8日,其父簡新旺過世後,於96年10月間,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段303-5地號土地,建造其父墓地,以此方式竊佔臺糖公司土地約10平方公尺。
又於99年7月間,在上揭土地,種植鳳梨,以此方式竊佔臺糖公司土地約500平方公尺。
嗣於99年8月11日,經臺糖公司複丈土地後,始查悉上情,屢次催促簡金蓮搬遷,均置之不理。
二、本件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簡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郭淵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簡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不思正途取得土地,行為之手段,竊佔之面積、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佔之土地返還臺糖公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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