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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被告郭柏儀之前案紀錄為「郭柏儀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九十六小時」應更正為「一百二十小時」、第三行「非法施用」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二、查被告郭柏儀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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