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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玖玖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100年3月9日6時許」,更正為「100年3月9日上午6時許」;
第7行「凱歐汽車旅管館」之記載更正為「凱歐汽車旅館」;
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71號卷1宗。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張子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0年3月9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路95號「凱歐汽車旅館」305號房內,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虎兄」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警卷第3頁),承辦員警於其供出毒品來源情節後,據被告指證明確之情資因而查獲該綽號「虎兄」之成年男子為郭耿甫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將之移送偵辦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33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前開起訴書、郭耿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
雖上開時、地,承辦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對於郭耿甫執行搜索,然該搜索之執行係因檢舉人檢舉郭耿甫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由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前開搜索票對之執行搜索,斯時對於郭耿甫是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無所知悉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71號卷宗可佐,堪認被告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即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於前案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甫數日,即再度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計為2.9980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為2.9973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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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或重量 │ 用途暨性質 │ 適用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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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㈠檢體外觀:無色透明結晶│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他命5包 │ 檢體數量:5包 │(參偵查卷第27頁,行政院衛生署食│例第18條第1項前 │
│ │ │ 原送驗檢體重量:2.9980│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 │段沒收銷燬之 │
│ │ │ 公克(含5個塑膠袋、5張│ │ │
│ │ │ 標籤紙及1條膠帶) │ │ │
│ │ │ 驗餘檢體淨重:2.9973公│ │ │
│ │ │ 克(含5個塑膠袋、5張標│ │ │
│ │ │ 籤紙及1條膠帶) │ │ │
│ │ │㈡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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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編號1所 │5個 │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依刑法第38條第1 │
│ │示甲基安│ │、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項第2款沒收 │
│ │非他命毒│ │甲基安非他命 │ │
│ │品外包裝│ │ │ │
│ │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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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動電話│1具 │與本案犯罪無關 │無(與本案犯罪無│
│ │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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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秤 │1個 │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甲基│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項第2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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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吸食器 │3組 │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甲基│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項第2款沒收 │
├──┼────┼────────────┼────────────────┼────────┤
│6 │玻璃球管│1支 │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甲基│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項第2款沒收 │
├──┼────┼────────────┼────────────────┼────────┤
│7 │玻璃管 │7支 │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甲基│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項第2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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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小分裝袋│20個 │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甲基│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項第2款沒收 │
├──┼────┼────────────┼────────────────┼────────┤
│9 │銼刀 │1支 │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甲基│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項第2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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