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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黃蘭密」改為「黃蘭雅」,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一次交付二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三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前開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以內之科刑範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由(含被告童年喪父、有母親及祖父待扶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爰依被告之求刑範圍,判處罪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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