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99,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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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鄯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鄯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行「鐵條」後補充「(業據楊振昆領回)」,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刪除編號6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雖均判處拘役,而未構成累犯,然仍不知悔改遷善,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節輕微,且於警詢時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又被告自承因無業,偷竊動機係為變現維生,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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