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撤緩,5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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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8年11月8日確定在案。

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2月13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0年4月7日確定,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增列為第3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亦即本件除該條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賢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8年11月8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100年2月13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0年4月7日確定等情,,此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四、審酌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情節係受刑人於98年7月25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106號「南和寵物店」內,利用被害人許峻學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赤腹松鼠1隻(價值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被害人發覺赤腹松鼠失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原諒等情,有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判決存卷可稽,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法院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併予緩刑之宣告;

惟觀諸後案即緩刑期內之100年2月13日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其違背安全駕駛之行為,對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亦漠視己身安危,固應予非難,然衡諸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僅宣告拘役59日,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後案犯行之時間,已逾前案緩刑期間之半,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亦難謂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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