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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堂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緩助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堂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堂春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於98年4 月27日確定。
查該受刑人不顧念交通事故肇事之前科,竟於緩刑期內之99 年10 月24日另犯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字第321 號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助字第342 號執行中),復查該受刑人猶不知悔改,卻仍於100 年3 月13日之緩刑期內另犯同一類刑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亦於100 年4 月25日偵結在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57號審理中);
再查本件附條件緩刑案件前已命受刑人按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判決意旨與調解筆錄所載賠償被害人家屬及陳淑鈴等人共27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已受領),如一期未己付視為全部到期;
然查該受刑人自98年4 月6 日迄100 年5 月份之賠償情形不穩定,動輒短缺少付,近期更有整月未給付狀況,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可確定受刑人無力一次全部付清。
受刑人不知悛悔、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確定在案。
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24日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0 年3 月13日,因酒罪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5月16日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可認定。
㈡、因受刑人前後二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交簡字第99號案件)之犯行均係因違反道路交通之法定義務致生公共危險,其二案之犯罪性質相近,其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度交訴字第7 號案件為緩刑5 年之宣告後,猶不知警惕,二度酒醉駕車而違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且漠視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堪認其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四、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可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受刑人雖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判決,應自98年4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分期給付被害人家屬共計120 萬元,受刑人雖自98年10月起陸續有數期未完全給付足額之賠償金,但至100 年5 月為止,已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總計668,000 元,與預計應支付之金額差距僅有107,000 元,依受刑人已支付之金額,及拖欠之金額相較,受刑人拖欠金額非鉅,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
何況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僅於98年8 月6 日發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附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條件,此後即未為任何督促履行,直至100 年5 月3 日始向被害人家屬查詢受刑人履行情況之調查,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人遽以此理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實有違比例原則,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確有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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