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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8年8月20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朴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4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規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明確,其前後2次犯行,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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