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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時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99年度訴字第6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時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羅時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43,6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2月起,即無故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經函催於100年3月7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6日,向觀護人報到,均無故未到,且通知於99年12月31日前、100年2月28日前與勞務執行機構聯繫並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履行,經觀護人多次告誡及以電話聯繫,仍無法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觀護人簽呈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屢次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事項,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服從觀護人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未向觀護人報告1次,其違反之情節重大,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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