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撤緩,67,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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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美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助字第2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美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美林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253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22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無故不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警方派員查訪結果,其於100 年1 月18日出境至今未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催報到均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薛美林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3 月22日確定,並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助253 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再經該署以99年度執護助字第19號執行保護管束在案,並於99年5 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檢察官對受刑人為人別訊問並告知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後,諭知受刑人向觀護人報到,並諭知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並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受刑人於同日簽署遵守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同意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及住居所異動報告與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等事項;

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乃依序於99年6 月2 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5日約談受刑人,諭知受刑人每月均應至署報到乙次,受刑人於99年12月22日受約談時,向檢察官遞交出國聲請表,以其欲至中國結婚為由聲請核准其出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7日以嘉檢兆護癸字第35625 號函,通知受刑人准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0 年2 月17日止出國,並應於返國後3 日內持護照、機票及相關資料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受刑人嗣於100 年1 月12日接受約談,觀護人並面告受刑人於100 年2 月16日預定返臺日後3 日內,持護照及相關文件,向觀護人報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8 號判決、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錄、受刑人簽署之文件、約談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7日嘉檢兆癸字第35625 號函等件附於99年度執助字第253 號卷足憑。

足見受刑人已明知本件保護管束應遵守上揭規定及按期報到,且至遲應於100 年2 月17日入境,並於入境後3 日內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詎受刑人竟未依檢察官命令於100 年2 月17日前入境,拒不依期向觀護人報到,而自100 年2 月起即未再報到,經觀護人予以告誡,再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協尋未獲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 日嘉檢兆護癸字第04971 號函、100 年3 月18日嘉檢兆護癸字第06853 號函、100 年4 月26日嘉檢兆護癸字第10863 號函、訪視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0 年3 月29日嘉竹警偵字第100007089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行蹤不明查訪回報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確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與未遵期報到情事,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受刑人於100 年1 月18日自中正機場出境,迄今尚未入境,堪認受刑人對緩刑所諭知負擔要無履行之意,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附保護管束等負擔之立意,即無從實現,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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