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撤緩,69,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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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他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99年1 月18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0年5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規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於94年2 月2 日修法之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99年1 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

然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中旬、同年12月4 日,因故意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599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0 年5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殊異,且於前案竊盜犯後迄今並無因何竊盜案件等財產犯罪受有刑事訴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受刑人就後案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公然侮辱之罪,業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拘役30日、3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故其情節尚非重大,於後案所受刑之宣告已足使受刑人有所警惕,尚難因該前案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而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就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加以舉證釋明,以供審酌。

從而,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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