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125,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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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宥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宥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董宥緯(原名董銘富,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更名)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在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路○段1456號,陳錦文所經營之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即錦豐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緣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85號之倉庫(下稱柳林倉庫),於98年6月租約到期,自98年5月下旬起至6月下旬止,由司機將柳林倉庫之沙發,搬運到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內之倉庫,於上揭期間,董宥緯持有柳林倉庫鑰匙,負責柳林倉庫沙發之搬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間之某日,在柳林倉庫搬運沙發時,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品名6282沙發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3,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載運至其向保母所借住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305巷112號住處外面車庫,並於98年8月12日15時許,以2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志誠(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吳志誠駕駛車牌號碼MA-1159號自用小貨車,將沙發載運至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411號住處騎樓放置。

嗣於98年10月17日10時許,陳錦文駕車行經吳志誠上揭住處,在騎樓下發現上開沙發,訴警偵辦,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徵得吳志誠同意搜索,當場查扣該沙發(業已發還陳錦文)。

二、高玉翰(已於99年7月8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在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擔任倉管人員,持有倉庫鑰匙,負責倉庫沙發之盤點、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發現董宥緯侵占沙發後,竟與董宥緯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中旬某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柳林倉庫搬運沙發時,將其等業務上持有之品名9806沙發5組(每組價值96,000元,共計480,000元)、品名8461沙發2組(每組88,000元,價值共計176,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2人以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所有之K3-919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至嘉義市○○○路194巷567號董宥緯借住之鴿舍內藏放。

嗣於98年7月間,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盤點發現沙發數量短少,經陳錦文詢問高玉翰,高玉翰始供承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董宥緯對於證人高玉翰、吳志誠、告訴人陳錦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又告訴人、證人即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倉管人員吳明樹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高玉翰、吳志誠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期間在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擔任司機,有自柳林倉庫搬運沙發回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內倉庫,證人吳志誠購買之沙發1組原本係放在其向保母借住之上開住處外面車庫,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好像是5月份,當時我們總共有4個人,就是吳明樹、高玉翰、另1個辭職的司機、伊,輪流在柳林倉庫那邊搬,伊是跟吳明樹1組,他們叫我們6月份前要搬完,搬完回來當時還有會計在那邊點。

當時柳林倉庫不是每個人都有1把鑰匙,只有高玉翰、吳明樹有。

載沙發的時候我們4個人都在,伊要怎麼搬走。

98年8月份,高玉翰載沙發過去伊保母家,他要搬到伊保母家之前,沒有知會伊,當時伊不在家,他直接放著,他之後有打電話給伊,伊說那不是伊的地方,請他搬回去,他說要借放一下。

高玉翰好像說是他家多出來的,他跟伊說那是買的而已,伊真的沒有發現那是公司的沙發。

吳志誠看到沙發後問伊,伊有說那不是伊的,是朋友的,但是沒有提到高玉翰,伊有問過高玉翰,伊跑去吳志誠家,跟他說伊朋友說要賣,伊就把電話交給吳志誠,讓他們2個人電話中直接談,後來吳志誠說高玉翰說最低25,000元,伊拿了錢之後交給高玉翰云云。

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高玉翰、吳志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卷-下稱警卷,第1-4、8-11、16-22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吳明樹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1758號-下稱偵卷,第10-12、62-63頁),且據告訴人、證人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13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告訴人提出之沙發照片3張、盤點短少明細表1份、沙發價目表照片3張及傳真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32-36頁、偵卷第14-15、17-19頁、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上詞置辯: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吳志誠家騎樓下發現1套沙發,跟擺放在柳林倉庫時一樣,原封不動,別家公司不可能有同樣的沙發,臺灣只有伊獨家代理,品牌沙發旁都會有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證人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沙發應該還沒有使用過,因為沙發腳還沒有裝,外表看起來很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證人吳志誠購買之沙發1組,確係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品名6282之沙發。

⒉證人吳志誠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董宥緯詢問該組咖啡色牛皮沙發的來源,他說是他家裏多餘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警詢時說,你有問被告沙發的來源,被告說是他家多餘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交易過程中,被告有跟你說這是他朋友高玉翰寄放的嗎?)我不認識高玉翰,被告沒有提過。」

「(問: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高玉翰接觸過嗎?)沒有。」

「(問:買沙發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你接觸而已,沒有其他人嗎?)是。」

「(問:他有無跟你說沙發是別人寄放在保母那邊的?)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112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吳志誠告知沙發係其所有,且係被告與證人吳志誠接洽買賣事宜,證人高玉翰並未參與。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不見的東西,你有無在總公司倉庫、後方倉庫看過?)有。」

「(問:為何知道有?)倉庫裏面的沙發種類都差不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其對於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代理沙發之商標、廠牌應知之甚詳,豈可能不知出售予證人吳志誠之沙發,係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之沙發。

再者,品名6282之沙發1組若係證人高玉翰所寄放,何以證人高玉翰未曾出面洽談買賣事宜,且被告要向證人吳志誠告知該沙發係其所有,是其辯稱該沙發係證人高玉翰寄放並自行出售,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裁撤柳林倉庫是5月下旬開始,6月下旬完成,因為6月底要交還給別人。

3個司機1人有1把鑰匙,就按區○○○○段期間要把所有的貨搬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足見被告自98年5月下旬起至6月下旬止,持有柳林倉庫鑰匙,負責柳林倉庫沙發之搬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6月份開刀,需要長期住院,6月底會計通知伊電腦檔案裡面有的庫存,要出貨時找不到貨物,伊叫經理去處理,短少的部分是在柳林倉庫遷移的時候被搬走的,伊回去時,是7月初,伊先找倉管高玉翰詢問,後來他掉眼淚說倉庫要從水上鄉柳林搬回水上總公司時,需要大量的貨車,被告利用這期間偷運距離柳林倉庫約2公里的鴿舍存放,因為那段期間有一個漏洞,被告載貨後,沒有經過倉管點貨,沒有載回總公司。

總公司有倉管人員,但是無法預估當天實際從柳林倉庫搬回多少貨,所以沒有辦法立即發現有短少。

高玉翰有講出貨品失竊的過程,他說是被告先搬運一批去鴿舍藏放了,因為高玉翰發覺短少了,被告拿3萬多賄賂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1、124、127頁),且證人高玉翰於警詢時證稱:董宥緯曾經親口告訴伊,說他在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任職司機時,曾利用職務之便竊取過沙發等語(見警卷第2頁),衡以原本放置於柳林倉庫之品名6282之沙發1組,於出售予證人吳志誠之前,係放在被告上揭住處外面,被告對於沙發之來源,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當時被告持有柳林倉庫鑰匙,並負責將柳林倉庫之沙發,搬運到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內之倉庫,顯見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沙發予以侵占甚明,被告辯稱未侵占沙發,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上詞置辯:⒈證人高玉翰於警詢時證稱:98年6月中旬上午約10至12時許,伊任職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倉管時,利用職務之便,出貨時與董宥緯共同竊取原裝進口真牛皮,款式為米白色編號9806的5組,及橘色編號8461的2組,伊與董宥緯2人共同用雙手,將上述物品搬運至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的K3-919號大貨車上,由董宥緯開車,伊坐在駕駛座旁共同運出去,運至嘉義市湖內里鴿舍內。

老板陳錦文發現沙發不見後,伊向老板說東西是伊與董宥緯2人共同竊取,請伊老板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4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高玉翰跟被告合搬1次,搬去那個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參以證人高玉翰與被告並無仇怨,業據證人高玉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是證人高玉翰並無蓄意攀誣被告之理。

⒉證人高玉翰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曾跟董宥緯偷過告訴人的沙發?)98年6月我幫董宥緯搬過5、6組沙發上車,但我不知道董宥緯載到何處。

我不知道董宥緯為何要載那些沙發。

當時有些沙發要搬到總公司的倉庫,所以我就幫董宥緯將沙發搬上車,我不知道他將沙發載去其他地方。」

「(問:你當時是倉管?為何沒有發現董宥緯沒有載到總公司的倉庫?)是。

因為當時沒有盤點所以沒有發現。

後來是因為盤點才發現的。」

「(問:陳錦文發現沙發不見時,你是否帶他到嘉義市○○○路的鴿舍?)是。

因為我知道董宥緯住在那邊,我想說他應該會將沙發放在那邊。

我之前去過鴿舍1次。」

「(問:為何警詢時說:你當天用你公司的車,你還坐在車上,你跟董宥緯一同將沙發載去鴿舍?)因為當天我緊張,所以講錯了。」

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證人高玉翰於偵查時之證述,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證人高玉翰警詢證述之可信性。

雖證人高玉翰於偵查時為上揭供述,然其若未侵占沙發,當可於告訴人發現沙發短少時,告知係被告侵占沙發即可,何以要向告訴人供承有與被告共同侵占沙發,並與被告一同載運至鴿舍,還請告訴人報警處理,而使自己受刑事訴追。

況且,對於有無與被告一同載運沙發至嘉義市○○○路194巷567號鴿舍內,此並非枝節性之事實,依常理判斷,證人高玉翰當無可能因緊張而講錯。

是證人高玉翰翻異前詞,於偵查時為有利於己之供述,顯係為脫免刑責,尚難以此推論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可採信。

⒊於98年10月10日11時許,證人高玉翰與告訴人曾會同員警前往嘉義市○○○路194巷567號鴿舍乙節,業據證人高玉翰於警詢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3頁),是證人高玉翰倘非與被告共同將沙發搬到鴿舍,如何能得知鴿舍地址。

雖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錦豐傢俱前面的路要整修,所以伊從錦豐傢俱帶一些伊個人的物品跟高玉翰一同回到鴿舍,伊拜託高玉翰跟伊一起搬等語(見偵卷第54頁),表示在任職時曾拜託高玉翰搬東西到鴿舍,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伊沒有做的時候,高玉翰有去過湖子內路的鴿舍找伊借錢,伊說沒有工作,沒有錢借他,在伊離職前,他沒有去過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表示離職後證人高玉翰曾至鴿舍借錢,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已難令人採信,故被告否認有與證人高玉翰共同侵占沙發,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請求調取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局資料,證明於98年6月初告訴人並未住院,並請求傳喚證人吳明樹、吳育德,證明係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要求其離職,並非其自行離職,然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與其有無侵占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48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高玉翰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侵占之沙發價值,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接續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沙發搬運至貨車上,並載運至嘉義市○○○路194巷567號鴿舍內藏放。

被告復承前之犯意,與高玉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中旬某日,一同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沙發搬運至貨車上,並載運至上揭鴿舍內放置。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高玉翰、吳志誠、蔡春吉(係吳志誠友人)、告訴人之證述,及上揭書證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所示沙發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沙發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高玉翰有看過伊提出的沙發短少明細表,他說全部都是被告搬的,是被告跟他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然證人高玉翰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有告知其曾竊取沙發,已詳如前述,是證人高玉翰於警詢時並未詳細證述被告竊取沙發之次數、品名及數量,依證人高玉翰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在與證人高玉翰共同侵占沙發前,曾竊取沙發1次,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侵占品名6282之沙發1組。

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可知柳林倉庫於搬遷之際,司機均持有鑰匙,而當時錦豐國際傢俱批發館之倉管盤點並非確實,則除被告之外,其他人員亦有趁搬運之際侵占沙發之機會,且值此大量搬運沙發之際,柳林倉庫進出頻繁,外人亦有趁機竊取之可能,參以告訴人未能提出經證人高玉翰切結之書面資料,或是2人之對話錄音以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沙發係被告所竊取,或是以被告有2次侵占沙發之犯行,即推論如附表所示之沙發均係被告所竊取。

又被告與證人高玉翰雖共同侵占品名9806之沙發,惟證人高玉翰於警詢時係證稱侵占5組,是告訴人品名9806沙發雖有6組短少,惟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2之品名9806沙發1組,亦係被告與證人高玉翰所侵占。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沙發。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之1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產品│1組價格   │失竊數量│失竊數量價格│
│    │編號)    │          │        │            │
├──┼─────┼─────┼────┼──────┤
│ 1  │6282      │53,000元  │  1組   │53,000元    │
├──┼─────┼─────┼────┼──────┤
│ 2  │8304      │26,800元  │  2組   │53,600元    │
├──┼─────┼─────┼────┼──────┤
│ 3  │8364      │112,000元 │  2組   │224,000元   │
├──┼─────┼─────┼────┼──────┤
│ 4  │8401      │63,800元  │  1組   │63,800元    │
├──┼─────┼─────┼────┼──────┤
│ 5  │8441      │101,000元 │  3組   │303,000元   │
├──┼─────┼─────┼────┼──────┤
│ 6  │8471      │44,800元  │  1組   │44,800元    │
├──┼─────┼─────┼────┼──────┤
│ 7  │0000-000  │51,500元  │  2組   │103,000元   │
├──┼─────┼─────┼────┼──────┤
│ 8  │6639-89   │51,500元  │  1組   │51,500元    │
├──┼─────┼─────┼────┼──────┤
│ 9  │2006      │58,000元  │  2組   │116,000元   │
├──┼─────┼─────┼────┼──────┤
│ 10 │2008      │36,000元  │  4組   │144,000元   │
├──┼─────┼─────┼────┼──────┤
│ 11 │6001      │58,000元  │  1組   │58,000元    │
├──┼─────┼─────┼────┼──────┤
│ 12 │9806      │96,000元  │  1組   │9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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