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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國任與告訴人余伯雄因承租坐落嘉義市○○段○○段三四號土地設置攤位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一四八號肉羹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以「警察先生,我要向你舉發余伯雄有流氓行為,霸占地盤,強收租金,請警方要調查」等詞(起訴書誤載為「警察先生我要向你舉發,余伯雄是流氓,請警方要調查」)指謫並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呂國任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不僅須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二者缺一不可。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指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主觀意思。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國任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余伯雄於偵查之指訴、證人洪東正於偵查之證詞及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一四八號肉羹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東正,陳稱「警察先生,我要向你舉發余伯雄有流氓行為,霸占地盤,強收租金,請警方要調查」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其夫妻前向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市○○段○○段三四號土地停放車輛、置放物品,並承租該地圍牆外和平路路邊水溝上土地擺攤賣蚵,但該圍牆外和平路路邊水溝上土地應係公有地,伊認告訴人無權向伊收取租金,故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係意向在場警員洪東正舉發告訴人始為上開陳述,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一四八號肉羹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東正,陳稱「警察先生,我要向你舉發余伯雄有流氓行為,霸占地盤,強收租金,請警方要調查」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第一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本院(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六○、六一、一○二、一○三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伯雄於偵查指訴(見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一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證人洪東正於偵查(見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一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九三至九五頁)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述陳述無訛。
且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已為具體之指摘,而非抽象之謾罵,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顯有誤會。
㈡證人洪東正於本院證稱:「(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你有無到嘉義市○○路一四八號肉羹店?)有,我是因告訴人報案表示有糾紛,我與另外一位警專的實習生一同到該處」、「(你到場時發生何事?)我進入嘉義市○○路一四八號屋內客廳時,只有我、告訴人及警專的實習生三人在場,我有問告訴人發生何事,他是告訴我被告有向他承租攤位,但告訴人說現在不要租給他,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生糾紛,告訴人說被告打他,因而不要把攤位租給他。
後來被告就走進來跟告訴人說他那邊還有貨,希望可再跟他承租幾天,把貨品賣掉再離開,被告和告訴人就在談要承租多久,好像是一天一百元,再承租十天,被告有拿一千元給告訴人。
後來被告就當場跟我說『我要舉發余伯雄有流氓行為,霸占地盤、強收租金,請警方要調查』」、「(被告當時向你陳述告訴人的內容為何?)當時被告向我說『警察先生,我要向你舉發余伯雄有流氓行為,霸占地盤、強收租金,請警方要調查』」、「(被告當時這樣講是否要請你調查的意思?)是,但我後來沒有請被告回去製作筆錄」、「(依你當時看到被告向你陳述『警察先生,我要向你舉發余伯雄有流氓行為,霸占地盤、強收租金,請警方要調查』時,你認為被告是要舉發告訴人或陳述事實?)我認為被告有要舉發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證人洪東正既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所為上開陳述有向其舉發之意,則被告辯稱當時意向在場警員洪東正舉發告訴人,始為上述陳述,應可採信。
被告既係向執行勤務之證人洪東正舉發而為上開陳述,即難認其有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㈢況被告夫妻前向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市○○段○○段三四號土地停放車輛、置放物品,並承租該地圍牆外和平路路邊水溝上土地擺攤賣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燕秋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九六頁);
被告夫妻確曾向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市○○段○○段三四號土地圍牆外和平路路邊水溝上土地擺攤賣蚵等情,亦據證人洪東正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並有嘉義市○○段○○段三四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四九頁)附卷可稽,依該嘉義市○○段○○段三四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告訴人並非嘉義市○○段○○段三四號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夫妻擺攤位置係在該三四地號土地圍牆外和平路路邊水溝上土地上,則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無權出租該三四地號土地圍牆外和平路路邊水溝上土地,並向其收取租金,亦無悖於常情,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的認識之相當理由,被告辯稱無誹謗之犯意,亦堪採信。
至被告固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認告訴人非嘉義市○○段○○段三四號土地所有權人,竟向其訛稱係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收取租金,經檢察官認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為本案行為,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自不能以該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認被告為上開陳述即非無據,況該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係就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嘉義市○○段○○段三四號土地所生糾紛而為論述,被告於本案則係指稱告訴人無權就嘉義市○○段○○段三四號土地圍牆外和平路路邊水溝上蚵攤位置向其收取租金,自不能援引該案判決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及真實惡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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