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260,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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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源
陳志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楊居瀛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蕭欣易

吳坤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25號、99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弘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居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欣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弘源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徐弘源因其前妻江懿珊在98年間,將戶籍遷移至陳木全母親馮秋如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自強巷16號,對於陳木全甚感不滿,又因屢次向陳木全質問何以江懿珊戶籍遷徙至上址,經陳木全、翁惠娟夫妻解釋仍未滿意,且曾有口角後更致徐弘源心生憤恨。

嗣徐弘源獲悉陳木全胞妹陳秀米所經營之勝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烽公司),在95年間承包嘉義縣嘉143縣道17.5公里至18.5公里之工程,其施工品質遭村民批評,且有村民拍攝現場照片交給村長陳金長,徐弘源乃於99年2月底某日向陳金長取得工程照片4張後,又透過楊居瀛以不詳方式取得工程照片7張(共計11張),遂於99年2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翁惠娟表示有拿到其等承包之工程照片,會叫人處理等語,因翁惠娟相應不理,徐弘源即於99年2月底某日晚間,邀約陳志明、楊居瀛在嘉義市○○路「南京小吃部」見面,陳志明則偕同與其熟識數年之友人蕭欣易一起前往該處,其4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對陳木全恐嚇取財之計畫,並推由陳志明、蕭欣易執行上開計畫之行動,楊居瀛復將徐弘源前所交付之上開照片轉交陳志明處理。

嗣99年3月2日凌晨2時許,陳志明約蕭欣易在嘉義市「貴族PUB」飲酒,並將前開照片交給蕭欣易,且向蕭欣易說明執行上開計畫之細節,並允諾事後給予蕭欣易7、8萬元報酬。

陳志明於99年3月初某日與蕭欣易一起至嘉義市○區○○○街向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以每門號(俗稱人頭卡)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購買3個門號,陳志明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門號交給蕭欣易使用。

蕭欣易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進行前開對陳木全之恐嚇取財計畫如下:㈠99年3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蕭欣易前往陳木全位在嘉義縣中埔鄉○○路838號之住處尋找陳木全未果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再持前開照片至陳木全上址住處,將照片交陳木全觀看,向陳木全恫稱:要在3日內交付2,000萬元,如不交錢會將該工程照片送交檢察署及調查局,檢舉上開工程不法等語,使陳木全瞭解其意係暗示如不給錢恐遭惡害,蕭欣易傳達上開訊息後,即由陳志明駕車載離現場。

陳木全聽聞蕭欣易上開恫嚇言語,唯恐其與家人人身安全遭惡害致心生畏懼。

㈡蕭欣易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在99年3月9日下午5時許,於電話中向陳木全詢問是否備妥2000萬元,陳木全表示無法在短期內如數籌得該款項,要求降低金額為1,000萬元。

同日下午5時8分許,蕭欣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木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對陳木全喝稱:沒有錢就不要出來跟人做工程,明天是最後期限,已3天期限給你,要有心理準備,使怪招的話,可以拼看麻,難聽的話我講在前面,明天在後庄等電話....」等語,致使陳木全因擔心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

㈢陳志明唯恐頻頻駕車於陳木全上開住處附近出現,己身犯行將會曝光,又因蕭欣易執行前開計畫需交通工具搭載,遂告知在獄中認識且當時住居於蕭欣易住處對面之吳坤福上開計畫,吳坤福即基於幫助前開4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在99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開車搭載蕭欣易接續完成前開恐嚇取財之計畫。

當日途經嘉義市軍輝橋北端先與陳志明見面,由陳志明囑咐應如何對陳木全恐嚇取財之細節後,吳坤福即駕車載蕭欣易前往陳木全上址住處。

蕭欣易於車上先撥打電話予陳木全,陳木全告以僅籌得400多萬元,蕭欣易又再撥打電話告知陳木全金額降為850萬元,並要求陳木全開車攜帶上開款項往白河方向行駛,俟取得款項後,會將照片交給陳木全,然陳木全唯恐人身安全遭遇不測而拒絕之,陳木全要求其等至陳木全上址住處取錢,吳坤福即開車載蕭欣易前往陳木全上址住處附近,蕭欣易則再撥打電話聯絡陳木全並約定交款地點,然因陳木全未出面交錢,蕭欣易最後作罷並由吳坤福開車載其離去。

㈣因蕭欣易無法順利執行前開恐嚇取財之計畫,徐弘源即轉知陳志明推由與陳木全認識之楊居瀛出面,由楊居瀛佯裝係受他人之託向陳木全索款。

陳志明為免犯行曝光,先於99年3月11日傍晚,在嘉義市軍輝橋與蕭欣易見面,交付記載楊居瀛電話之紙條予蕭欣易,交代蕭欣易逕行聯絡楊居瀛,蕭欣易隨即撥打上開紙條上所記載之電話聯繫楊居瀛,向楊居瀛表示由其出面向陳木全取款。

蕭欣易於99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起,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木全之上開行動電話,恫稱:你真夠力,....你拜託的人出面跟我們談我們還是要尊重,....但仍不能阻擋我們行動,帶著錢前往大埔尋找拜託之人,最晚至9時,1個半小時後會再電話聯絡等語。

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楊居瀛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木全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而由翁惠娟接聽,翁惠娟迅即轉知陳木全,表示楊居瀛來電告知接獲陌生男子電話,該男子委託楊居瀛向陳木全拿資料,資料內容陳木全知悉,此案件可能係徐弘源教唆小弟所為等情。

復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翁惠娟持陳木全上開行動電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詢問陳木全是否已籌足款項,並令其轉知陳木全將款項交予楊居瀛,或由楊居瀛前往拿取,否則全家都得進去關等語,寓意陳木全及其家人將無端身陷囹圄之意,陳木全因賡續接獲上開電話,心生畏懼,乃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案,始未付款,徐弘源等人前開計畫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木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弘源、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欣易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南京小吃部」、「貴族PUB」等地之聚會,分別係因與被告楊居瀛有嫌隙而故為誣陷,或係為迴護被告陳志明等因素,而各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云云,然查:⒈證人徐弘源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時,並未否認有「南京小吃部」聚會乙節,僅表示並未到「南京小吃部」與彼等見面,而係在事前告知被告陳志明教訓陳木全一事,故而被告陳志明始於99年2月底到「南京小吃部」轉達上情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而其在審理中更易前詞否認有「南京小吃部」乙節,其否認此部分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再證人徐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一致之供述,陳稱係將取自村長陳金長交付之工程照片交給被告楊居瀛等語(參警㈠卷第2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欣易亦分別在99年6月10日、99年6月25日警詢中陳述彼等4人於「南京小吃部」聚會,且99年3月初某日深夜2時許,在嘉義市「貴族PUB」店內,伊發現被告楊居瀛貼近「小林」耳旁講話,下樓後,被告楊居瀛開車到「貴族PUB」大樓路口轉角處,看見被告楊居瀛將恐嚇勒索的照片交給「小林」〔按即被告陳志明〕,「小林」再將該照片當場交給伊等語(分別參警㈠卷第16頁、警㈡卷第21頁)。

倘被告楊居瀛均未參與其事,何以證人徐弘源、蕭欣易竟異時異地,均陳述前開工程照片與被告楊居瀛有所關連?另以,證人徐弘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因惱怒被告楊居瀛於之前電話中與之談話之語氣不佳,始於警詢中誣陷云云,然而彼等間若有諸多恩怨糾葛,何以於99年3月10日、11日間,證人徐弘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發話與被告楊居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情形,此亦有其等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參警㈡卷第51頁至第62頁,詳後述)?且經本院質以其等通聯內容為何,證人徐弘源忽而陳稱係其與被告楊居瀛談論前妻之事,忽而改稱係為「伍角船板」經費之事聯繫云云,則前述所謂「誣指」之動機,更值存疑。

況且其既挾怨報復故意誣攀,於條件相同之時空環境下,何以忽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有利被告楊居瀛之供述(其餘理由詳後述),亦令人不解。

互參上情,足證證人徐弘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係附和被告楊居瀛之說詞,刻意維護被告而更改前詞,不足採信。

⒉又細繹證人蕭欣易於警詢時所述,其對於本件恐嚇取財謀議各節,其中彼等不只在一處商量細節,且何人在何處見面、如何交付照片、由何人實際執行,進行中陳報執行進度與取款未能順利而商討價額之過程,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其前開證述與一般憑空捏造杜撰之情有別,倘係虛捏之情節,何以能夠杜撰細節至此,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南京小吃部」、「貴族PUB」等地之聚會,甚且表示警詢時係為迴護被告陳志明而為前開各節之陳述云云,然詳陳彼等謀議各節,僅會造成不利於被告陳志明之結果,將如何迴護被告陳志明?是以其在警詢所陳顯與迴護之目的相違;

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時,仍與其在警詢、偵查時為一致之供陳,而無任何更正或保留性陳述;

再者,證人蕭欣易在99年6月25日警詢時,尚且向司法警察陳述要由檢察官偵查時方要指認其他共犯等情,顯見其在警詢中仍具有是否陳述或為何種陳述之決定自由(其餘理由詳後述)。

因之其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改稱係因附和警察詢問案情且為迴護被告陳志明,始於警詢中為前開陳述云云,即非可採。

⒊再就特別可信之傳聞例外證明部分,上開證人徐弘源、蕭欣易係因警察依據被害人陳木全報案及被告吳坤福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吳坤福並予以詢問後,發現彼等似有參與上開犯行,始通知彼等到案說明,又彼等於其後向檢察官所陳均與警詢內容大致相符之供述,尚無證據證明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警察誘導、威嚇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

換言之,彼等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是堪信所述為證人徐弘源、蕭欣易之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形式上判斷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可徵證人徐弘源、蕭欣易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至前開證人所述情節究否屬實,祇其證明力之憑信性判斷,尚無由以其陳述內容真偽,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基上所陳,證人徐弘源、蕭欣易前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上開證人均已傳喚到庭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楊居瀛之對質詰問權,是堪認證人徐弘源、蕭欣易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弘源、陳志明、楊居瀛、蕭欣易、吳坤福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除上揭部分以外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徐弘源、陳志明、蕭欣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另訊據被告楊居瀛對於有在99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木全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而由翁惠娟接聽,並告知翁惠娟要向陳木全拿資料之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吳坤福對於有在99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開車搭載被告蕭欣易前往嘉義市軍輝橋後,再駕車載被告蕭欣易前往陳木全上址住處附近等處所,並由其開車載被告蕭欣易離去,且上開期間有與被告陳志明聯絡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其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楊居瀛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陳志明、蕭欣易、吳坤福等人,且係接獲一陌生人之電話要其向陳木全拿資料云云;

被告吳坤福則以其係受被告蕭欣易央託而開車搭載被告蕭欣易至陳木全住處附近等處,完全不知被告蕭欣易係要對陳木全恐嚇取財云云。

惟查:㈡被告楊居瀛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木全、證人翁惠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證人徐弘源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時,並未否認有「南京小吃部」聚會乙節,甚而陳述其並未到「南京小吃部」與彼等碰面,僅於事前告知被告陳志明教訓陳木全,故而被告陳志明始於99年2月底到「南京小吃部」轉達此事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嗣於審理中更易前詞而否認有「南京小吃部」見面一情,是其否認此部分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再者,證人徐弘源不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一致之供述,陳稱係將取自村長陳金長交付之工程照片交給被告楊居瀛等語(參警㈠卷第2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欣易亦在99年6月10日警詢中稱:99年2月底某日傍晚「小林」約伊到嘉義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一起吃晚飯。

19時許,「小林」帶伊到嘉義市○○路「南京小吃部」唱歌喝酒,到該店包廂內就發現被告楊居瀛與另不詳男子已在包廂內等情;

又於99年6月25日警詢中稱:99 年3月初某日深夜2時許,在嘉義市「貴族PUB」店內,伊發現被告楊居瀛貼近「小林」耳旁講話,過不久下樓時後,伊發現被告楊居瀛開車到「貴族PUB」大樓路口轉角處,彼等一同上前,伊站在約10公尺距離之處等待,看見被告楊居瀛將恐嚇勒索的照片交給「小林」,「小林」再將該照片當場交給伊等語(分別參警㈠卷第16頁、警㈡卷第21頁)。

審酌其等證述與一般憑空捏造杜撰者僅能空泛陳述之情顯然有別,倘被告楊居瀛均未參與其事,何以證人徐弘源、蕭欣易竟異時異地,均陳述前開工程照片與被告楊居瀛有所關連?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為改異前詞,否認上開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楊居瀛供述之真實性,而在本院審理中為前開有利被告楊居瀛之陳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觀諸證人徐弘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居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在99年3月10日21時09分32秒、99年3月11日07時12 分29秒、08時03分55秒、08時57分12秒、13時51分33秒、15時57分29秒、16時04分22秒、19時00分17秒等時間均有通話一情,此有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參警㈡卷第51頁至第62頁),苟證人徐弘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因惱怒被告楊居瀛之前電話中談話之語氣不佳,始於警詢中誣陷一情為真,何以彼等已有諸多恩怨糾葛,竟仍於上開時間有多次通話之紀錄,且多係由被告徐弘源主動發話之情形?甚且於99年3月11日18時53分許,在被告楊居瀛以前開門號撥打被害人陳木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在同日19時00分許,兩人即有通聯之情形(互參警㈡卷第6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復經本院質以通聯何事,卻又反覆陳稱係為談論與前妻之事、「伍角船板」經費之事聯繫云云,則前述其所謂「誣指」之動機是否屬實,更值存疑。

況且其既挾怨報復故意誣攀,於條件相同之時空環境下,竟忽於本院審理中泯除恩仇而為前開有利被告楊居瀛之供述,個中緣由亦頗耐人尋味。

互參上情,證人徐弘源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不一,足徵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係附和被告楊居瀛之說詞,刻意維護被告而更改前詞,其匿飾之情甚明。

足認被告楊居瀛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南京小吃部」、「貴族PUB」與被告徐弘源、陳志明、蕭欣易見面之事實。

⒉其次,被告陳志明在99年2月底某日傍晚,邀約證人蕭欣易在嘉義市○○路風尚人文咖啡館共進晚餐後,當晚7時許,復經由被告陳志明帶同證人蕭欣易至嘉義市○○路「南京小吃部」飲酒唱歌,其2人至該「南京小吃部」包廂時,被告楊居瀛已與另不詳之男子在包廂內,其等4人在該包廂飲酒。

又於99年3月初某日深夜2時許,在嘉義市「貴族PUB」店內,證人蕭欣易目睹被告楊居瀛貼近被告陳志明耳旁密語,下樓至「貴族PUB」路口轉角處,證人蕭欣易又看見被告楊居瀛將欲恐嚇陳木全之工程照片交給被告陳志明,被告陳志明又當場交給證人蕭欣易等情,業經證人蕭欣易分別於99年6月10日、99年6月25日在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警㈠卷第11頁至第18頁、參警㈡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上開2次警詢中,證人蕭欣易對於本件恐嚇取財謀議各節,彼等不單於1地點商量細節,且何人在何處見面、如何交付照片、由何人實際執行,進行中陳報執行進度與取款未能順利而商討價額之過程,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其前開所陳與一般憑空捏造杜撰之情迥然有別,苟係虛捏之情節,何以能杜撰細節至此。

證人蕭欣易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證稱並無「南京小吃部」、「貴族PUB」等地之聚會,甚且表示警詢時係為迴護被告陳志明而為前開各節之陳述云云,然細繹證人蕭欣易前開所證,其詳陳彼等謀議各節,僅會造成不利於被告陳志明之結果,且證人蕭欣易又將被告陳志明之電話號碼記載於筆記上註記為「林」之電話,凡此種種行為將如何迴護被告陳志明?是其以虛擬「南京小吃部」、「貴族PUB」等地聚會作為迴護被告陳志明之手段,殊難想像有何實益?反觀其在99年9月16日警詢中陳稱被告陳志明是到軍輝橋阻止其犯案云云方係為被告陳志明涉嫌犯案有所匿飾(此部分參酌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借人蔡宇倫、羅靜宜夫妻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報告所載,足認證人蕭欣易該次警詢此部分之陳述虛偽不實,而無足採信〔參警㈡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54頁〕)從而,證人蕭欣易在警詢所陳顯與迴護之被告陳志明之目的相違;

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時,仍與其在警詢、偵查時為一致之供陳,而無任何更正或保留性陳述;

復以證人蕭欣易在99年6月25日警詢時,尚且向警察陳述要由檢察官偵查時方要指認其他共犯等情,顯見其在警詢中仍具有是否陳述或為何種陳述之決定自由,因之其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改稱係因附和警察詢問案情,始於警詢中為前開陳述云云,亦非可採,堪認證人蕭欣易在99年6月10日、99年6月25日警詢所述各節為真。

⒊再者,99年2月底某日,被告陳志明有帶同被告蕭欣易到嘉義市○○路「南京小吃部」,並與被告徐弘源、楊居瀛碰面,討論如何持工程照片以電話聯絡何人、與聯絡對象之談話內容等細節;

99年3月2日被告陳志明有約被告蕭欣易到「貴族PUB」喝酒,告知被告蕭欣易要對陳木全恐嚇取財,並轉述被告徐弘源所指示如何進行恐嚇之說詞,且有拿照片給被告蕭欣易,表示事成之後,被告蕭欣易可分得約7、8萬元之報酬,且有交付甫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蕭欣易使用。

後來被告陳志明經由被告徐弘源告知而找被告楊居瀛出面幫忙此事,可能係因前幾次都未取得款項,而找被告楊居瀛出來幫忙,是被告蕭欣易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楊居瀛,被告楊居瀛的電話係被告徐弘源提供,由被告陳志明再轉交給被告蕭欣易等情,並據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參本院卷第59頁),被告陳志明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稱並無與被告蕭欣易等人在「南京小吃部」、「貴族PUB」等地見面討論恐嚇取財執行各節,並證稱係依循被告蕭欣易所述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前開陳述云云,惟本院在10 0年4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認罪與否時,於被告陳志明自白犯罪前,僅有被告徐弘源否認犯行之陳述,其餘被告尚未為認罪與否之陳述,而被告蕭欣易尚且在被告陳志明坦承犯行後,始就前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進而被告徐弘源於上開2人均坦承不諱後,同為自白犯行之陳述一情,亦有卷附之準備程序1件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則證人陳志明於準備程序中有何依循對象令其為附和之供述,顯見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之上開證述係虛偽不實,難以憑採,而應以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為真。

⒋再以被告楊居瀛與陳木全之關係究竟為何,何以係由被告楊居瀛聯繫陳木全拿取「資料」乙節,被告徐弘源於本院審理中最初表示被告楊居瀛與陳木全很好,要被告楊居瀛當橋樑云云,復又改稱有聽聞被告楊居瀛與陳木全之間有因為工程恩怨發生不愉快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第127頁、第133頁),則被告楊居瀛與陳木全之情誼親疏或交惡一情,被告徐弘源為上開完全相反之陳述,是以其等有何必要在恐嚇陳木全而無法順利取款後,突然央託被告楊居瀛出面取款之必要?參酌證人翁惠娟之證述:被告楊居瀛與其夫妻尚有欠款未清償等語(參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反係被告楊居瀛亦有恐嚇取財之動機。

佐以,被告徐弘源坦認有提供被告楊居瀛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陳志明,被告陳志明亦不否認將記載被告楊居瀛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交給被告蕭欣易,然被告徐弘源表示並未指示細節等情(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告陳志明則陳述係被告楊居瀛可以透過自己的方式拿錢,詳細情形不了解,都是按照被告徐弘源指示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被告蕭欣易另稱係上面的人即被告陳志明表示有叫人出來排解,交代伊這樣做等情(參本院卷第280頁),既計畫核心之發動者即被告徐弘源並未指示細節僅提供被告楊居瀛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陳志明,則執行之人員如何遵從指示聯繫其等所謂不知情之被告楊居瀛進行取款,何以其等間竟有如此之默契?輔以99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翁惠娟接獲被告蕭欣易之恐嚇電話後,旋即在當日下午6時53分許,接獲被告楊居瀛以前開行動電話之來電而由翁惠娟接聽,被告楊居瀛之談話內容為:剛才有接到不認識之男子電話通知,該男子委託被告楊居瀛向陳木全資料,拿什麼資料被告楊居瀛不清楚,被告楊居瀛說問陳木全即知,會做此案之人可能是弘源教唆小弟所為等語,復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翁惠娟持陳木全上開手機迅即又接獲恐嚇取財之電話,詢問是否已籌足款項等情(參警㈠卷第48頁至第50頁),其前後通話之時間未免過於巧合。

又繹之被告楊居瀛上開電話之通話內容,亦與一般接獲陌生人電話之反應迥異,倘被告楊居瀛完全不知前開恐嚇取財計畫,又何以告知翁惠娟係被告徐弘源唆使小弟所為,暗示陳木全夫妻要給付何種款項?復酌之上開被告徐弘源與楊居瀛在該段時間內,有以前述行動電話密切聯繫之情,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楊居瀛早已參與前開恐嚇取財之計畫,僅因被告陳志明、蕭欣易執行該計畫時,無法順利取得款項,又因被告徐弘源已與陳木全夫妻短時間內已有口角糾紛,為免犯行曝光,遂推由被告楊居瀛出面「斡旋」,以便向陳木全取得款項之事實。

⒌據上,被告徐弘源、陳志明、蕭欣易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前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楊居瀛辯解之詞,均難以採信。

㈢被告吳坤福被訴恐嚇取財部分:⒈被告陳志明唯恐頻頻駕車於陳木全上開住處附近出現,己身犯行將會曝光,又因被告蕭欣易執行前開恐嚇取財計畫需交通工具搭載,遂於99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由被告吳坤福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蕭欣易前往向陳木全取款。

當日途經嘉義市軍輝橋北端,由被告蕭欣易先與被告陳志明見面,並由被告陳志明囑咐執行恐嚇取財之細節後,被告吳坤福又駕車載被告蕭欣易前往陳木全上址住處。

被告蕭欣易於車上先撥打電話聯繫陳木全後,獲知陳木全僅籌得400多萬元,被告蕭欣易通報被告陳志明後,又再以電話聯繫陳木全金額降為850萬元,並要求陳木全開車攜帶上開款項往白河方向行駛,俟取得款項後,會將照片交給陳木全,然為陳木全所拒,陳木全要求其等至陳木全上址住處取錢,被告吳坤福即開車載被告蕭欣易前往陳木全上址住處附近,被告蕭欣易則再撥打電話聯絡陳木全約定交款地點,然因陳木全拒未出面交錢,被告蕭欣易最後作罷並由被告吳坤福開車載其離去等情,已據被告蕭欣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參警㈡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

再據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日自被告吳坤福駕車搭載被告蕭欣易前往尋找陳木全取款至駕車離去之時間歷時約莫2至3小時等語(參本院卷第143頁),於此為時未短之期間,被告蕭欣易於電話中不斷向陳木全表示交付款項之金額、地點、方式,且又因陳木全籌款未足,復通報被告陳志明,再降低數額通知陳木全之電話聯繫往返過程均係在被告吳坤福駕車時為之,被告吳坤福同在車上聽聞上情,竟辯稱完全不知被告蕭欣易所為何事,實難以令人置信。

⒉另繹之被告陳志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3月7日、8日、9日開始即有與被告吳坤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於99年3月10日當日迄該日下午8時許止之通話更為頻繁等情,此觀諸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自明(參警㈡卷第75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45頁);

參酌證人羅靜宜、蔡宇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出借門號予被告陳志明使用等情,而證人蔡宇倫甚而證稱:被告陳志明向其借用塑膠袋,並詢問其有無閒空,一起向中埔鄉向人拿錢等語(參前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顯係被告陳志明為執行對於陳木全恐嚇取財之計畫而有邀集他人提供助力之舉。

再者,被告陳志明、吳坤福本件事發前均未聯繫乙節,業據其等是認在卷,互核其等上述開始聯繫之時間,足認係被告吳坤福係受被告陳志明邀集協助執行此計畫之人員之一,益徵被告吳坤福於斯時即已知上開恐嚇取財之計畫。

被告吳坤福固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日下班因要購買物品,又受被告蕭欣易要求而駕車搭載被告蕭欣易云云,被告蕭欣易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亦附和被告吳坤福前揭所辯證稱係缺乏交通工具而央託被告吳坤福駕車載伊前往向陳木全取款,伊並表示會給予報酬云云,然事後被告蕭欣易並未給予報酬乙節,亦為其等是認明確,而被告吳坤福耗費時程,亦未達到其所謂購物之目的,且未取得被告蕭欣易前所應允之報酬,而仍同意為之,其駕車搭載被告蕭欣易之動機亦甚可疑。

堪認被告蕭欣易前揭所證,係迴護被告吳坤福之詞,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被告吳坤福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證人陳金長、陳木全、翁惠娟、陳麗卿、林家壽、羅靜宜、蔡宇倫、工程照片11張、99年3月9日陳木全遭電話恐嚇取財譯文、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6880-XT)、指認照片、陳木全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蔣文義、門號0000-0000000號蔡政吉、門號0000-000000號徐弘源、門號0000-000000號瀛發工程有限公司楊居瀛)、本院99聲搜字000588號搜索票影本、綽號「小林」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志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時發話顯示基地台位置比較一覽表(時間99年3月3日至99年3月1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被告徐弘源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居瀛門號0000-000000號、陳瓊如門號000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被告陳志明、周美鳳門號000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綽號「小林」、陳淑貞門號000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被告蕭欣易、被告吳坤福門號0000-000000號、林家壽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羅靜宜)、被告蕭欣易電話簿影本、被告吳坤福描繪99年3月10日位置圖、員警99年10月26日偵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亦足認被告徐弘源、陳志明、蕭欣易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㈤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徐弘源、陳志明、楊居瀛、蕭欣易明知係欲持工程照片向陳木全恐嚇取財,竟由被告徐弘源、楊居瀛分別取得該照片,再由被告陳志明、蕭欣易執行恐嚇取財之細節,並進而前往陳木全上址住處欲向陳木全取款,顯然被告徐弘源、陳志明、楊居瀛、蕭欣易間,在恐嚇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上開被告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而被告吳坤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交通工具並搭載被告蕭欣易前往向被害人住處,協助被告徐弘源等人順利取得款項,是被告吳坤福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即可知被告陳志明於99年3月7日即與之有所聯繫,然而該日開始執行之恐嚇取財計畫,被告吳坤福尚未參與執行,係由被告陳志明搭載被告蕭欣易前往陳木全上址住處一情,業據被告陳志明是認在卷,是以被告吳坤福並未自始參與前開計畫分工,又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徐弘源、陳志明、楊居瀛、蕭欣易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被告吳坤福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提供交通工具並駕車搭載被告蕭欣易前往陳木全住處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吳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而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所為各個恐嚇取財之舉動,為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同一犯罪行為。

又被告等人業已提示照片予陳木全,並已電話聯繫或親往陳木全住處傳達恫嚇言詞,而要求陳木全給付款項,其等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吳坤福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另被告徐弘源、陳志明、楊居瀛、蕭欣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徐弘源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徐弘源、陳志明、楊居瀛、吳坤福均係國中畢業、被告蕭欣易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弘源自陳:離婚,育有3名子女,長子18歲,由前妻監護,次子及3子均由其監護,分別就讀高中、國中3年級,均住在大埔鄉,其從事園藝工作,年營業額3、4百萬,扣除成本約百餘萬元,前妻無工作,不知去向。

父母均過世,另有4名姐姐、2位哥哥,家中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陳志明 自陳:未婚,女友懷孕中,現任職鋼鐵工廠貨車司機兼任老闆司機,月收入約4萬餘元,女友任職遊藝場擔任會計,父母健在,未與伊同住,父母均已60餘歲,無工作,由伊提供生活費每月2萬餘元,另有姐妹各1名,均已婚,祖父已過世,家中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楊居瀛自陳: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17、19、11歲,均由其扶養,現幫人駕駛怪手維生,月收入約4萬餘元,父親過世,母親63歲無業,由其兄弟共同扶養,每月固定提供5千元至1萬元生活費,其另有2名弟弟、1名胞妹,均已婚,家中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蕭欣易自陳:前曾任職工廠擔任裁縫桌巾人員,現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4千元至2萬6千元間,其與妻子協議離婚中,育有2歲之幼子,離婚後將由伊監護扶養,父親過世,母親年逾50,無業,會協助家庭手工賺取薪資,其有同父異母兄姐,另有1名二哥,其需要照顧罹患癌症之二姐,並無其他需要扶養的人等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吳坤福自陳:已婚,育有1名11月大之幼兒,現駕駛工地灑水車,日薪1千5百元,每月工作天約23、24天,其妻開設檳榔攤,月收入萬餘元,父母健在,父親37年次、母親44年次,父親中風3次,母親有憂鬱症,兩人均無業並與其同住,另有1名服役中之胞弟,2名妹妹,均已出嫁,家中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徐弘源僅因前妻遷徙戶籍之事,即遷怒被害人,進而與被告楊居瀛、陳志明、蕭欣易虛詞杜撰前述情節,向被害人索討錢財,以恐嚇之方式,喝令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之犯罪行徑,罔顧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法益,被告吳坤福明知前開計畫並提供助力,任由其等完成恐嚇取財計畫,被告等人完全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率爾糾眾恐嚇取財之行為,顯有非議之處,及其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陳志明、楊居瀛、蕭欣易、吳坤福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等人聯繫所用之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雖均為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惟查並未扣案,復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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