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㈠、先於100年3月13日凌晨4時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
- ㈡、又於100年3月16日凌晨3時36分許,再度與綽號「阿旻」
- 二、程序部分:
- 三、證據名稱:
- ㈠、告訴人賴淑蘭之警詢、偵查筆錄。
- ㈡、被害報告單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監視器錄影
- 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㈤、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98年7月23日
-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
- 五、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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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浩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浩逸共同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丁浩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4 日、98年7月23日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95號、98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拘役30日共5 罪確定,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拘役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缺錢花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旻」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綽號「阿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浩逸騎乘車牌號碼OQY-663 號機車搭載綽號「阿旻」之成年男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0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2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1 段996 號旁之合發資源回收場,由丁浩逸翻越該資源回收場所設之圍牆,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後,徒手竊取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賴淑蘭所有之廢五金1 批,重約2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60 元)後,將之丟擲至圍牆外,再由綽號「阿旻」之成年男子接應,得手後據為己有,2 人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離去。
㈡、又於100 年3 月16日凌晨3 時36分許,再度與綽號「阿旻」之成年男子,一同至嘉義市○區○○路1 段996 號旁之合發資源回收場,由丁浩逸翻越該資源回收場所設之圍牆,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後,徒手竊取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賴淑蘭所有之廢五金1 批,重約87公斤(價值約12,180元)後,將之丟擲至圍牆外,綽號「阿旻」之成年男子則在外接應,得手後據為己有,2 人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逃逸。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浩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賴淑蘭之警詢、偵查筆錄。
㈡、被害報告單2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㈤、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2 次所犯逾越牆垣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綽號「阿旻」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先後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4 日、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95號、98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共5 罪確定,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拘役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就業並無困難,竟不思努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反而因缺錢花用,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得款花用,品行亦有不端,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賴淑蘭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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