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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書犯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育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村○○街38巷2號陳雯玲之住處,踰越該處1樓圍牆攀爬至2樓,並踰越 2樓陽台欄杆後,趁 2樓落地門未鎖推門入陳雯玲住處內,徒手竊取陳雯玲所有之貼身內衣褲10套、棉被 2件、手飾12條,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嗣陳雯玲於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1鄰東勢湖290號2樓之李育書租屋處,因發現上開失竊之物品,欲出外報警處理,李育書因而與陳雯玲發生口角,且為避免陳雯玲報警,遂基於強制及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用手勒住陳雯玲頸部及抓陳雯玲手臂等強暴方式,妨害陳雯玲行使其離去李育書住處及報警之權利,嗣因李育書行動電話鈴響,陳雯玲趁李育書接聽行動電話之際跑出李育書租處房間,然仍於樓梯間為李育書追及並出手拉住陳雯玲而發生拉扯,接續妨害陳雯玲行使上開權利,致使陳雯玲自2樓跌落至1樓,因而受有四肢、頸部及左臉瘀青之傷害。
二、證據: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陳雯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9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
4.現場(被告租屋處)查獲照片6張;
告訴人住處照片10張。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與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分論併罰;
另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經核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另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數度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離去被告住處報警之權利,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1行為。
被告以1妨害告訴人離去其住處而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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