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353,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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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茂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茂發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7-XW號曳引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村○道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5.5公里處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391-CC號大客車之游宏益突然變換車道,與游宏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宏益臉部,致游宏益受有右眼挫傷紅腫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游宏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游宏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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